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
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展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
890923740號函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陳寶洋為清算人
,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於108年7月
22日就任清算人,經
准予備查,有桃園地院108年9月10日桃
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178號函、佑展公司章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至21頁背面
),其於清算完結前之108年12月18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6、29頁),並於同年月21日具
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
為
債權人即佑展公司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二、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亦有明
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
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
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
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佑展公司依前開規定視
為起訴後,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8日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破產管理人已於同年7月7日
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地
院109年6月12日桃院祥民純109破1字第1099006571號函、前
開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
23至2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佑展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即李岳霖律師為佑展公司
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及7月間向佑展公司購買汽車零
件及模具等,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83,900元(
含5%
營業稅,下稱系爭貨款),佑展公司已交付貨品,
惟
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佑展公司購買模具,雙方間之交易模
式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將所
需之汽車零組件委託被告製造加工,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零
件委託佑展公司製造生產,佑展公司並會將部分零件轉委託
其他小型工廠生產,佑展公司不定時將被告下訂之貨品送至
被告之倉庫存放驗收確認,被告則於月底統計後製作對帳單
交由佑展公司,經佑展公司確認後開立載明「零件一批」及
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行支付款項予佑展公司。嗣
佑展公司於108年6月5日因資金出現周轉困難,要求被告通
融將3月至6月份之貨款提前給付予佑展公司,被告同意協助
,惟佑展公司於同年月22日起即無法正常供貨,被告
乃於同
年月28日與佑展公司會算結清所有貨款,佑展公司並簽署同
意書同意返還原屬中華汽車公司所有而交付佑展公司承製零
組件所使用之模具、治具、檢具等設備(下稱系爭同意書)
,經會算108年6月份應付零件款項為5,390,944元,附加營
業稅5%後,應付貨款金額為5,660,491元,其中已包括佑展
公司系爭請款明細表
所載本件請求之部分,經扣除零件品異
扣款8,033元、折讓扣款1%即56,604元及被告代為支付之運
輸費用28,350元後,合計金額為5,567,504元,被告並簽發
合庫銀行興鳳分行支票號碼NS0000000、金額5,567,504元、
發票日108年7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佑展公
司,經佑展公司兌領而付清所有款項,原告復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貨款,顯屬重複請求。再者,佑展公司於108年6月28
日倒閉解散,未依約將承製之零件準時交付被告,被告唯恐
給付遲延遭中華汽車公司裁罰鉅額
違約金,乃向佑展公司之
下游承包廠商聯繫承諾代償佑展公司積欠之代工貨款,並受
讓該等廠商對佑展公司之貨款債權,進而使零件能夠順利生
產,被告因此代佑展公司清償其積欠之貨款2,496,754元,
佑展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確認被告之債權額為1,709,736元無誤,是如認佑展公司
對被告確有系爭貨款得為請求,爰以前開1,709,736元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佑展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為中華汽車公司(一階廠商)將
所需之汽車零件委託被告(二階廠商)生產後,被告再將其
中一部分零件委託佑展公司(三階廠商)製造生產,佑展公
司再將部分零件轉委託其他小型工廠(四階廠商)生產。
㈡被告有於108年6月27日收受本院卷第69頁佑展公司所提出之
「瑞利企業(股)公司0000000-0000000請款明細表」(下
稱系爭請款明細表)中編號45「件號:MN154221、件名:GS
-45油箱掛鉤、數量887、單價:14.8、總價:13,128」之貨
品(即本院卷第81頁送貨單)。
㈢佑展公司有收到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兌領。
㈣佑展公司有於108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㈤佑展公司尚積欠被告1,709,736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已結清貨款?如否,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否
以其對佑展公司之債權1,709,736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
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佑展公
司購買汽車模具,佑展公司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貨款,被告則否認與佑展公司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亦否認積
欠系爭貨款,且以雙方業經會算結清所有款項等語為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
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
一節,固據提出三聯式
統一發票影本4紙(下合稱系爭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卷第4
至7頁),其中僅開立日期108年6月28日之統一發票蓋用佑
展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另3紙開立日期同為108年7月1日之
統一發票則未有任何用印,已
難認開立日期108年7月1日之
3紙統一發票形式為真正。原告雖提出系爭請款明細表及108
年6月25日、27日、28日之「瑞利寄庫總表」(本院卷第69
至80頁)證明確有交付如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9至53、56至5
9(即標記螢光筆部分)所示之貨品,然系爭請款明細表無
任何佑展公司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經被告否認形式為
真正,至瑞利寄庫總表雖有以手寫記載數量及簽名,然被告
否認係其
受僱人所簽收,認應為佑展公司送貨司機所為之記
載,未經原告否認瑞利寄庫總表所填載之數量及簽名均
非被
告所為,惟原告僅提出經被告簽收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27日
、品名MN154221、數量887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81頁),
該紙送貨單與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45所載之送貨日期、件號
及數量相符(本院卷第69頁)而固
足證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
27日收受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45所載之貨品,然就佑展公司
另有交付系爭請款明細表所載編號9至44、46至53、56至59
所示之貨品,則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憑證足資
勾稽比對,被
告
抗辯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寄庫總表無從
佐證被告確已收
受上載之貨品及數量,
尚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與佑展公司之汽車零件交貨付款方式為佑展公司
不定期將被告下訂之貨品載送至被告之倉庫存放,被告於收
貨後確認品質、數量並於月底統計當月收貨、驗收合格、退
貨(瑕疵品)數量後,製作一份對帳單交由佑展公司確認,
經佑展公司確認無誤後,再依對帳金額開立「零件一批」,
並載明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據以支付款項予佑展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則縱佑展公
司確有如數交付如系爭請款明細表編號9至53、56至59所示
之貨品,尚需經被告驗收、確認並開立對帳單,經佑展公司
確認無誤後始依對帳金額製作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款,惟
原告亦無法提出經雙方核對確認之對帳單以與系爭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相互勾稽比對,其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
請求權
,亦乏依據。況
觀諸系爭統一發票,其中:①發票號碼PS00
000000號、開立日期108年6月28日、品名模具費、金額800,
000元部分(司促卷第4頁),無法與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
寄庫總表之件號、件名、數量相互勾稽,無從認定該紙統一
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即為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寄庫
總表所載之模具;②發票號碼RP0000000、開立日期108年7
月1日、品名DE/PET MB427132模具費、金額446,000元及發
票號碼RP00000000、品名DE MB427131X/132X修模、金額22,
000元部分(司促卷第5、6頁),該2紙發票所載品名與系爭
請款明細表編號42所載「件號:MB427132X」相近,惟編號4
2所載數量為50、單價111.0元、總價5,550元(本院卷第69
頁),與上開2紙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完全不符,難認係屬
同一筆款項;③發票號碼RP00000000、品名CPCW733363修模
、金額50,000元部分(司促卷第7頁),則與系爭請款明細
表全無相同件號者(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亦於本院陳
稱無法確認系爭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金額係列於系爭請款
明細表、瑞利寄庫總表之何項目,其亦無法比對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寄
庫總表所示之項目為系爭統一發票之子項目(同上卷頁),
惟亦未指明該4紙統一發票各為何子項目及金額係何幾筆請
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之加總,且陳稱依系爭請款明細表、瑞利
寄庫總表顯示被告有收到系爭請款明細項目所載編號9至53
、56至59之貨品數量金額至少為1,279,181元(含稅)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未加計營業稅前之
合計金額為1,318,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46,000元
+22,000元+50,000元=1,318,000元)亦不相符,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請款明細表所載之貨品業經雙方於108年6月
28日會算,其已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佑展公司而給付完畢,原
告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重複請求一節,固據提出系
爭支票簽收聯、系爭同意書、佑展公司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
、記帳憑證、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121至135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
「會計年月」一欄僅記載「201906」,未記載確切日期,而
稽之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支票號碼
NS0000000、票面金額4,107,50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63
至67頁),顯示佑展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以前尚持續
往來而結算貨款,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編號PV00000000記帳憑
證,摘要欄記載「0000-00-00 PS0000000」等字樣(本院卷
第125頁),然佑展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尚有送貨予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比對被告提出之上開108年6月份請款
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明細表,雖有相同之貨品名稱
,然記載之數量均不相符(本院卷第69至70、121至123頁)
,則被告抗辯已於108年6月28日全部結算完畢,系爭支票款
已包括原告依系爭請款明細表請求之貨品金額,亦難採信。
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佑展公司已交付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品名
之貨品且經雙方核算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系爭統一發票
所載,難認對被告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