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風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宏榮
楊枕昆
陳南豐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漢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
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
規定自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4人應在有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6個鐵桶(下稱
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廢油
原狀之可能時,連帶將系爭鐵桶中廢油清除並
回復原狀。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50 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所主張之清除費用),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688,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計算
式:577,250元+688,000元=1,265,250元);又
備位聲明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4 人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原狀時,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420,44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440元,備位聲明第2 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 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08,440元(計算式:420,440元+688,000 元=1,108,440
元),依
上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