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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風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宏榮       楊枕昆       陳南豐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 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 規定自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4人應在有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6個鐵桶(下稱系爭鐵桶)回復至未盛裝廢油 原狀之可能時,連帶將系爭鐵桶中廢油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50 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所主張之清除費用),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688,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計算 式:577,250元+688,000元=1,265,250元);又備位聲明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4 人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原狀時,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20,44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440元,備位聲明第2 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 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08,440元(計算式:420,440元+688,000 元=1,108,440 元),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