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賴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律師
被 告 涂仁坤(即涂賴保鑾之
承受訴訟人)
賴玉枝
蔡賴沛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被告己○○、戊○○、涂仁
坤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丁○○○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疑與訴外人江雪芳有財務糾紛,竟
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6 時35分許,趁江雪芳準備打卡上班
之際,持刀闖入高雄市○○區○○里○○巷0 ○00號國立高
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資源回收場內,以刀砍殺江雪芳之身體
,造成江雪芳受有頭部、頸部、左肩、右手等共21處刀傷,
且因遭砍斷右頸靜脈、左手肘大靜脈及左手肘骨關節、遭砍
入左枕骨、第5 及第6 頸椎右側,造成江雪芳大量出血致低
溶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庚○○於殺害江雪芳後
翌日即106 年
4 月1 日死亡,就
上開庚○○涉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
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書。江雪芳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686,273 元,並於107 年
7 月5 日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伊對庚○○有求償權。因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己○○、戊○○、丁○○○、涂賴保鑾等4 人,其4 人並未
聲明
拋棄繼承,其4 人應繼受上開庚○○對伊所負債務。又
涂賴保鑾於
本件起訴後即109 年1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涂仁坤、涂月英及涂仁境等3 人,涂月英及涂仁境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涂賴保鑾之遺產應由涂仁坤繼承,爰請求被
告己○○、戊○○、丁○○○及涂仁坤(下合稱被告,如單
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庚○○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6,273 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
抗辯:
㈠被告己○○及涂仁坤則均以: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己○○及涂賴保鑾於繼承開始無
法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此情不
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
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庚○○之喪葬費用共支出354,754
元,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 年8 月13日函顯
示,庚○○之遺產僅存款28,411元、汽車1 部(申報金額
30,000元)及機車1 部(申報金額20,000元),不足支出
其喪葬費用,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
出,故由己○○支出之喪葬費用得由庚○○之遺產中減扣
,從而被告所繼承之庚○○之遺產金額應係零元,無須對
原告為清償。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
違反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消滅之期間,不利行為人,
且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護之規定,庚○○於
106 年3 月31日為
侵權行為,江雪芳遺屬係於107 年5 月
24日向原告申請補償金,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始向被告
請求,倘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似已
罹於時效等語
;涂仁坤另陳稱:伊對涂賴保鑾為
限定繼承,其沒有繼承
到其母涂賴保鑾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
則以:伊與庚○○於16年前就斷絕連絡,經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庚○○死亡,伊已依民法第1174條
規定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
狀則以:伊自52年間結婚後就離開原住處,
嗣後與庚○○
失去連絡,經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庚○○
死亡,伊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被告己○○
、涂仁坤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 、17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庚○○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35分,持刀闖入高雄
市○○區○○巷0 ○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資
源回收場內,以刀砍殺江雪芳之身體,造成江雪芳受有
頭部、頸部、左肩、右手等共21處刀傷,且因遭砍斷右
頸靜脈、左手肘大靜脈及左手肘骨關節、遭砍入左枕骨
、第5 及第6 頸椎右側,造成大量出血致低溶血性休克
當場死亡。庚○○實施上開
犯行後逃逸,在高雄市燕巢
區烏○巷○區○○道路後飲用農藥巴拉刈自殺,已於10
6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13分許死亡。對其上開犯行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
。
⒉江雪芳之配偶丙○○、女兒甲○○及乙○○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2 月
26日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決定丙○○
扶養費
與慰撫金共886,273 元、甲○○慰撫金300,000 元、乙
○○殯葬費與慰撫金共500,000 元,並已在107 年7 月
5 日如數支付。
⒊庚○○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人
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對於己○○及涂賴保鑾為
庚○○之繼承人不爭執。
⒋涂賴保鑾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
涂月英、涂仁境、涂仁坤等3 人,涂月英及涂仁境已於
109 年4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該院
准予備查;涂仁坤於同年月6 日向該
院具狀陳報
遺產清冊及請求准予
公示催告,涂賴保鑾之
繼承人僅涂仁坤一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86,273 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戊○○及丁○○○抗辯其等早已與庚○○失去聯絡,嗣收
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庚○○死亡,其等已於
109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對庚○○之繼承等語。
惟查
庚○○於106 年4 月1 日死亡,而戊○○及丁○○○係於
109 年4 月13日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
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17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參諸戊○○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陳稱:庚○○過世時,其
有去告別式拜拜等語,丁○○○則稱其有去醫院一趟,也
有到告別式現場祭拜,有進去看庚○○等語,有該事件10
9 年9 月9 日
非訟事件筆錄附卷
可稽(高少家法院卷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卷第68頁)。復
參酌己○○於本院當
庭陳稱:庚○○於106 年3 月31日送義大醫院時,其與丁
○○○一起去醫院,其於翌日嗣接獲義大醫院通知庚○○
死亡後,在醫院處理將庚○○之遺體送殯儀館事宜後,有
致電向丁○○○告知庚○○已死亡,亦有通知戊○○;庚
○○一往生,其就通知戊○○及丁○○○;戊○○及丁○
○○在庚○○出殯時均有到場等語,有本院109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戊
○○及丁○○○於庚○○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
其二人抗辯已與庚○○失去聯絡,
迄至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悉庚○○已死亡等語,
不足採信。又戊
○○及丁○○○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高少家法院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有該裁定
在卷
可考(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第73頁正
反面)。從而戊○○及丁○○○於109 年4 月13日始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期間,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庚
○○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人係第
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己○○、涂賴保鑾、戊○○及涂
賴保鑾等4 人。
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86,273 元,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
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
定之
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
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
第三人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
立發生之債權。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
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
示,即法定移轉與國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明定。
⒉查庚○○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35分,持刀闖入高
雄市○○區○○巷0 ○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
資源回收場內,以刀砍殺江雪芳之身體,造成江雪芳受
有頭部、頸部、左肩、右手等共21處刀傷,且因遭砍斷
右頸靜脈、左手肘大靜脈及左手肘骨關節、遭砍入左枕
骨、第5 及第6 頸椎右側,造成大量出血致低溶血性休
克當場死亡,庚○○對江雪芳之死亡,負有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業已依法補償江雪芳之遺屬
即配偶丙○○扶養費586,273 元與慰撫金300,000 元共
886,273 元、女兒甲○○慰撫金300,000 元、女兒乙○
○殯葬費200,000 元與慰撫金300,000 元共500,000 元
,並已在107 年7 月5 日如數支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財政部國
庫署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3至18頁、第28
頁),原告即因債權法定移轉而取得對加害人庚○○之
求償權。然庚○○於106 年4 月1 日死亡,己○○、戊
○○及丁○○○及涂賴保鑾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
,嗣涂賴保鑾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涂仁坤再轉繼承,
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繼承庚○○對原告之債務,而對
原告負償還義務。
⒊另查,兩造均不爭執丙○○得對庚○○請求之扶養費、
乙○○支出之殯葬費,惟己○○及涂仁坤抗辯庚○○本
身無財產,其生前工作能力是否足以支付慰撫金,其等
存疑等語。查江雪芳係00年0 月0出生,為丙○○之妻
,甲○○及乙○○之母,丙○○、甲○○及乙○○(下
稱丙○○3 人)於江雪芳死亡時分別約為51歲、27歲、
24歲,庚○○殺害江雪芳,致丙○○3 人分別遭受喪妻
、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丙○
○係高職畢業,從事點工性質之板模工作,如有工作時
,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甲○○係高職
畢業,之前曾在飲料店工作,時薪100 元,名下無財產
;乙○○係高職畢業,曾從事螺絲包裝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庚○○係國中畢業,曾任職和春
環保有限公司、和美環保有限公司、晉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 、105 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汽車及
機車各1 部
等情,有丙○○3 人及庚○○之個人戶籍資
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補審事件106 年9 月26日詢問筆錄等
件
可參(見106 年度補審字第14號卷第35、51、59、90
頁、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卷第72頁及置
本院證物存置袋),兼衡庚○○及丙○○3 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庚○○所為加害行為之手段兇殘、造
成江雪芳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丙○○3 人各得請
求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
核屬妥
適。是原告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1,686,273 元,
即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
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查庚○○既對江雪芳之遺屬即
丙○○3 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國家對丙
○○3 人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丙○○3 人對庚○○之損
害賠償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又庚○○對原告應負補
償金之償還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乙節,已如前述,則自庚○○死亡即繼承開始,即
應承受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且原告亦已為保留給
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並非主
張其以被告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償還義務,自無侵害被
告之財產權可言,於法即無不合,己○○及涂仁坤指稱
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
保護之規定等語,核無足採。至己○○及涂仁坤抗辯:
庚○○死亡時所遺財產不足供喪葬費用使用,庚○○已
無遺產等語,涂仁坤另辯稱其對其母涂賴保鑾係限定繼
承,並無繼承到涂賴保鑾之遺產等語,依
上揭說明,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
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
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
滅,故庚○○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
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無
涉,己○○及涂仁坤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86,273
元之本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原告之求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
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
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揭示行為人最
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
償責任。
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
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
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
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取得代位權,當
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
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
不同。再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足徵該求償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獨立
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⑵查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支付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予
丙○○3 人,因而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求償權,自
應以該日作為原告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點。而原告
於108 年12月13日以己○○、戊○○、蔡賴沛辰及涂
賴保鑾為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開四人聲明
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蓋用本院收狀章
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 頁),
可知原告已在支付補償金後之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求
償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是庚○○及涂仁坤
所為時效抗辯,
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己○○、戊○○、涂仁坤部分均自108 年12月26日
起算,丁○○○部分自109 年1 月8 日起算,見司促卷第47
至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