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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賴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涂仁坤(即涂賴保鑾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枝       蔡賴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被告己○○、戊○○、涂仁 坤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疑與訴外人江雪芳有財務糾紛,竟 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6 時35分許,趁江雪芳準備打卡上班 之際,持刀闖入高雄市○○區○○里○○巷0 ○00號國立高 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資源回收場內,以刀砍殺江雪芳之身體 ,造成江雪芳受有頭部、頸部、左肩、右手等共21處刀傷, 且因遭砍斷右頸靜脈、左手肘大靜脈及左手肘骨關節、遭砍 入左枕骨、第5 及第6 頸椎右側,造成江雪芳大量出血致低 溶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庚○○於殺害江雪芳後翌日即106 年 4 月1 日死亡,就上開庚○○涉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 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書。江雪芳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686,273 元,並於107 年 7 月5 日如數支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伊對庚○○有求償權。因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己○○、戊○○、丁○○○、涂賴保鑾等4 人,其4 人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其4 人應繼受上開庚○○對伊所負債務。又 涂賴保鑾於本件起訴後即109 年1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涂仁坤、涂月英及涂仁境等3 人,涂月英及涂仁境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涂賴保鑾之遺產應由涂仁坤繼承,爰請求被 告己○○、戊○○、丁○○○及涂仁坤(下合稱被告,如單 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庚○○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6,27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己○○及涂仁坤則均以: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己○○及涂賴保鑾於繼承開始無 法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此情不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庚○○之喪葬費用共支出354,754 元,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 年8 月13日函顯 示,庚○○之遺產僅存款28,411元、汽車1 部(申報金額 30,000元)及機車1 部(申報金額20,000元),不足支出 其喪葬費用,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 出,故由己○○支出之喪葬費用得由庚○○之遺產中減扣 ,從而被告所繼承之庚○○之遺產金額應係零元,無須對 原告為清償。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 違反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時效消滅之期間,不利行為人, 且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護之規定,庚○○於 106 年3 月31日為侵權行為,江雪芳遺屬係於107 年5 月 24日向原告申請補償金,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始向被告 請求,倘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似已罹於時效等語 ;涂仁坤另陳稱:伊對涂賴保鑾為限定繼承,其沒有繼承 到其母涂賴保鑾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 則以:伊與庚○○於16年前就斷絕連絡,經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庚○○死亡,伊已依民法第1174條 規定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 狀則以:伊自52年間結婚後就離開原住處,嗣後與庚○○ 失去連絡,經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庚○○ 死亡,伊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被告己○○ 、涂仁坤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 、17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庚○○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35分,持刀闖入高雄 市○○區○○巷0 ○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資 源回收場內,以刀砍殺江雪芳之身體,造成江雪芳受有 頭部、頸部、左肩、右手等共21處刀傷,且因遭砍斷右 頸靜脈、左手肘大靜脈及左手肘骨關節、遭砍入左枕骨 、第5 及第6 頸椎右側,造成大量出血致低溶血性休克 當場死亡。庚○○實施上開犯行後逃逸,在高雄市燕巢 區烏○巷○區○○道路後飲用農藥巴拉刈自殺,已於10 6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13分許死亡。對其上開犯行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 。 ⒉江雪芳之配偶丙○○、女兒甲○○及乙○○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2 月 26日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決定丙○○扶養費 與慰撫金共886,273 元、甲○○慰撫金300,000 元、乙 ○○殯葬費與慰撫金共500,000 元,並已在107 年7 月 5 日如數支付。 ⒊庚○○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人 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對於己○○及涂賴保鑾為 庚○○之繼承人不爭執。 ⒋涂賴保鑾於109 年1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 涂月英、涂仁境、涂仁坤等3 人,涂月英及涂仁境已於 109 年4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涂仁坤於同年月6 日向該 院具狀陳報遺產清冊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涂賴保鑾之 繼承人僅涂仁坤一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86,273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及丁○○○抗辯其等早已與庚○○失去聯絡,嗣收 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庚○○死亡,其等已於 109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對庚○○之繼承等語。惟查 庚○○於106 年4 月1 日死亡,而戊○○及丁○○○係於 109 年4 月13日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參諸戊○○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陳稱:庚○○過世時,其 有去告別式拜拜等語,丁○○○則稱其有去醫院一趟,也 有到告別式現場祭拜,有進去看庚○○等語,有該事件10 9 年9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高少家法院卷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卷第68頁)。復參酌己○○於本院當 庭陳稱:庚○○於106 年3 月31日送義大醫院時,其與丁 ○○○一起去醫院,其於翌日嗣接獲義大醫院通知庚○○ 死亡後,在醫院處理將庚○○之遺體送殯儀館事宜後,有 致電向丁○○○告知庚○○已死亡,亦有通知戊○○;庚 ○○一往生,其就通知戊○○及丁○○○;戊○○及丁○ ○○在庚○○出殯時均有到場等語,有本院109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戊 ○○及丁○○○於庚○○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 其二人抗辯已與庚○○失去聯絡,迄至收受本院109 年3 月25日通知,始知悉庚○○已死亡等語,不足採信。又戊 ○○及丁○○○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高少家法院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有該裁定 在卷可考(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第73頁正 反面)。從而戊○○及丁○○○於109 年4 月13日始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期間,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庚 ○○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人係第 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己○○、涂賴保鑾、戊○○及涂 賴保鑾等4 人。 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86,273 元,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 定之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 立發生之債權。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 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 示,即法定移轉與國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明定。 ⒉查庚○○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35分,持刀闖入高 雄市○○區○○巷0 ○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 資源回收場內,以刀砍殺江雪芳之身體,造成江雪芳受 有頭部、頸部、左肩、右手等共21處刀傷,且因遭砍斷 右頸靜脈、左手肘大靜脈及左手肘骨關節、遭砍入左枕 骨、第5 及第6 頸椎右側,造成大量出血致低溶血性休 克當場死亡,庚○○對江雪芳之死亡,負有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業已依法補償江雪芳之遺屬 即配偶丙○○扶養費586,273 元與慰撫金300,000 元共 886,273 元、女兒甲○○慰撫金300,000 元、女兒乙○ ○殯葬費200,000 元與慰撫金300,000 元共500,000 元 ,並已在107 年7 月5 日如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財政部國 庫署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3至18頁、第28 頁),原告即因債權法定移轉而取得對加害人庚○○之 求償權。然庚○○於106 年4 月1 日死亡,己○○、戊 ○○及丁○○○及涂賴保鑾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 ,嗣涂賴保鑾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涂仁坤再轉繼承, 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繼承庚○○對原告之債務,而對 原告負償還義務。 ⒊另查,兩造均不爭執丙○○得對庚○○請求之扶養費、 乙○○支出之殯葬費,惟己○○及涂仁坤抗辯庚○○本 身無財產,其生前工作能力是否足以支付慰撫金,其等 存疑等語。查江雪芳係00年0 月0出生,為丙○○之妻 ,甲○○及乙○○之母,丙○○、甲○○及乙○○(下 稱丙○○3 人)於江雪芳死亡時分別約為51歲、27歲、 24歲,庚○○殺害江雪芳,致丙○○3 人分別遭受喪妻 、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丙○ ○係高職畢業,從事點工性質之板模工作,如有工作時 ,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甲○○係高職 畢業,之前曾在飲料店工作,時薪100 元,名下無財產 ;乙○○係高職畢業,曾從事螺絲包裝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庚○○係國中畢業,曾任職和春 環保有限公司、和美環保有限公司、晉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 、105 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汽車及 機車各1 部等情,有丙○○3 人及庚○○之個人戶籍資 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補審事件106 年9 月26日詢問筆錄等 件可參(見106 年度補審字第14號卷第35、51、59、90 頁、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卷第72頁及置 本院證物存置袋),兼衡庚○○及丙○○3 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庚○○所為加害行為之手段兇殘、造 成江雪芳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丙○○3 人各得請 求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妥適。是原告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1,686,273 元,即屬有據。 ⒋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 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 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 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查庚○○既對江雪芳之遺屬即 丙○○3 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國家對丙 ○○3 人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丙○○3 人對庚○○之損 害賠償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又庚○○對原告應負補 償金之償還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乙節,已如前述,則自庚○○死亡即繼承開始,即 應承受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且原告亦已為保留給 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並非主 張其以被告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償還義務,自無侵害被 告之財產權可言,於法即無不合,己○○及涂仁坤指稱 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 保護之規定等語,核無足採。至己○○及涂仁坤抗辯: 庚○○死亡時所遺財產不足供喪葬費用使用,庚○○已 無遺產等語,涂仁坤另辯稱其對其母涂賴保鑾係限定繼 承,並無繼承到涂賴保鑾之遺產等語,依上揭說明,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 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 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 滅,故庚○○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 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 涉,己○○及涂仁坤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86,273 元之本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原告之求償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 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 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揭示行為人最 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 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 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 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 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 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 不同。再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足徵該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 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⑵查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支付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予 丙○○3 人,因而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求償權,自 應以該日作為原告行使求償權之時效起算點。而原告 於108 年12月13日以己○○、戊○○、蔡賴沛辰及涂 賴保鑾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開四人聲明 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蓋用本院收狀章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 頁), 可知原告已在支付補償金後之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求 償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是庚○○及涂仁坤 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己○○、戊○○、涂仁坤部分均自108 年12月26日 起算,丁○○○部分自109 年1 月8 日起算,見司促卷第47 至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