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黃國棟
訴訟
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被 告 信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被 告 鍾易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碧蓮以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日期口頭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並於各次
借款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載金
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以還款到
期日為
發票日期(均為借款日
期一個月),原告即交付同額現金予李碧蓮。
詎原告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陸續將系爭支票之其中5張
支票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原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信
方公司提示而未獲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原告
原要求李碧蓮提供擔保,因李碧蓮無法提出其他擔保品,
兩
造口頭約定由李碧蓮之子即被告鍾易達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背書方式為之,故被告鍾易達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之簽名除有票據背書之效力,兼有
民法連帶保證之效力。原
告得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又就附表一編號5、6所
示支票,原告提示後均遭拒絕付款,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
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額度抵押用,原告應提出
匯款收據。被告信方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前均有
按月給付
借款利息,然因原告堅持收取現金,亦不願提供簽收證明,
被告難以舉證,僅部分款項因原告不克親自收取,以匯款方
式返還。
嗣因原告所收取借款利息日益增加,致被告信方公
司無力償還,期能以協商方式解決,以260萬元扣除已支付
1,738,430元後,以餘額861,570元作為還款金額,並自10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訴卷,第
15、23頁):
㈠被告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蓮因該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向
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曾經提示而未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5、23頁):
㈠原告與被告信方公司間消費借貸金額為若干?被告信方公司
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
㈡被告鍾易達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上簽名?是否
應負票據責任或民法保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
1, 07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鍾易達
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借款83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款
50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款
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信方公司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60萬元:
查被告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蓮因該公司資金周轉需求,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支票均曾經提示
而未獲兌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未存入金融機構
,僅向被告信方公司提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支票均遭
退票,均在原告
持有中,並未歸還被告信方公司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6紙及退票理由單5紙
可考(見109年
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至79頁),足見被
告信方公司係分次簽發支票持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歷次交付
款項之行為,被告
乃簽發各紙支票一事,
堪以認定。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信方公司借款260萬元之事實,
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李碧蓮,有送達回
證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61頁),其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原告
主張,李碧蓮於109年4月19日與原告電話內容中仍多次承認
借款260萬元或不否認原告所述借款260萬元乙情,有對話譯
文1份可考(見訴卷第24至29頁),被告辯稱係原告偷錄、
與事實不符
云云(見訴卷第36頁),
委無可採。
是以,原告
主張有交付260萬元現金,與被告信方公司間消費借貸金額
為26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信方公司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6紙支票僅係作抵押額度用云云(見訴卷第33頁),委無
可採。
㈡被告信方公司未清償本金欠款1,716,500元:
⒈被告信方公司辯稱已清償1,738,43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97
頁),
惟僅提出861,500元之匯款憑證及原告簽收之收據
可
憑(見審訴卷第109至167頁),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見訴
卷第59頁),而原告否認收受其他清償款項(見訴卷第22頁
),自
難認被告信方公司就其整理還款明細表格中(109年5
月6日
答辯狀附件一)無收據部分之
抗辯為真(見審訴卷第
101至107頁、訴卷第46頁),自難
予以扣除。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信方公司未指明抵充次序,故
依清償期屆至之順序加以抵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於
106年間簽發支票部分之借款先行抵充,是其製表所陳清償
順序(109年9月4日準備三狀附表一,見訴卷第52頁),應
屬可採,被告信方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欠款1,700,00
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欠款16,500元,共1,716,500元尚
未清償,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欠款均已清償完畢,堪
以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認定,原告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逾1,016,5
00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信
方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簽發票據):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借款日期 │備註 │
│號│ │ │ │ │ │ │
├─┼─────┼──────┼───────┼───────┼────────┼────────────────────┤
│1 │LN0000000 │70,000元 │107年9月24日 │提示未獲兌現 │107年8月24日 │ │
├─┼─────┼──────┼───────┼───────┼────────┼────────────────────┤
│2 │LN0000000 │500,000元 │107年11月18日 │108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18日 │⒈被告鍾易達有背書保證。 │
│ │ │ │ │ │ │⒉該2紙支票原先簽發日期均為106年間,後因│
│ │ │ │ │ │ │ 李碧蓮稱需要暫緩還款,故後來更改發票日│
├─┼─────┼──────┼───────┼───────┼────────┤ 期為107年。 │
│3 │LN0000000 │330,000元 │107年11月19日 │108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9日 │ │
├─┼─────┼──────┼───────┼───────┼────────┼────────────────────┤
│4 │LN0000000 │1,00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108年9月30日 │107年11月26日 │ │
├─┼─────┼──────┼───────┼───────┼────────┼────────────────────┤
│5 │N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6月1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5月1日 │ │
├─┼─────┼──────┼───────┼───────┼────────┼────────────────────┤
│6 │NN0000000 │2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 │
└─┴─────┴──────┴───────┴───────┴────────┴────────────────────┘
附表二(原告
訴之聲明):
┌─┬──────────────────────────────────────────────────────────┐
│1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鍾易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3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4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判准之金額):
┌─┬──────────────────────────────────────────────────────────┐
│1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尚欠款1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00,000元│
│ │=1,0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3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