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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信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被   告 鍾易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碧蓮以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日期口頭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並於各次 借款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載金 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以還款到期日發票日期(均為借款日 期一個月),原告即交付同額現金予李碧蓮。原告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陸續將系爭支票之其中5張 支票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原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信 方公司提示而未獲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原告 原要求李碧蓮提供擔保,因李碧蓮無法提出其他擔保品,兩 造口頭約定由李碧蓮之子即被告鍾易達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背書方式為之,故被告鍾易達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 之簽名除有票據背書之效力,兼有民法連帶保證之效力。原 告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又就附表一編號5、6所 示支票,原告提示後均遭拒絕付款,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額度抵押用,原告應提出 匯款收據。被告信方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前均有月給付 借款利息,然因原告堅持收取現金,亦不願提供簽收證明, 被告難以舉證,僅部分款項因原告不克親自收取,以匯款方 式返還。因原告所收取借款利息日益增加,致被告信方公 司無力償還,期能以協商方式解決,以260萬元扣除已支付 1,738,430元後,以餘額861,570元作為還款金額,並自108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訴卷,第 15、23頁): ㈠被告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蓮因該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向 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曾經提示而未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5、23頁): ㈠原告與被告信方公司間消費借貸金額為若干?被告信方公司 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 ㈡被告鍾易達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上簽名?是否 應負票據責任或民法保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 1, 07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鍾易達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借款83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款 50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信方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款 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信方公司間消費借貸金額為260萬元: 查被告信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蓮因該公司資金周轉需求,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支票均曾經提示 而未獲兌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未存入金融機構 ,僅向被告信方公司提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支票均遭 退票,均在原告持有中,並未歸還被告信方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6紙及退票理由單5紙可考(見109年 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至79頁),足見被 告信方公司係分次簽發支票持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歷次交付 款項之行為,被告簽發各紙支票一事,以認定。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信方公司借款260萬元之事實,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李碧蓮,有送達回 證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61頁),其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原告 主張,李碧蓮於109年4月19日與原告電話內容中仍多次承認 借款260萬元或不否認原告所述借款260萬元乙情,有對話譯 文1份可考(見訴卷第24至29頁),被告辯稱係原告偷錄、 與事實不符云云(見訴卷第36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有交付260萬元現金,與被告信方公司間消費借貸金額 為26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信方公司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6紙支票僅係作抵押額度用云云(見訴卷第33頁),委無 可採。 ㈡被告信方公司未清償本金欠款1,716,500元: ⒈被告信方公司辯稱已清償1,738,43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97 頁),僅提出861,500元之匯款憑證及原告簽收之收據可 憑(見審訴卷第109至167頁),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見訴 卷第59頁),而原告否認收受其他清償款項(見訴卷第22頁 ),自難認被告信方公司就其整理還款明細表格中(109年5 月6日答辯狀附件一)無收據部分之抗辯為真(見審訴卷第 101至107頁、訴卷第46頁),自難予以扣除。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信方公司未指明抵充次序,故 依清償期屆至之順序加以抵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於 106年間簽發支票部分之借款先行抵充,是其製表所陳清償 順序(109年9月4日準備三狀附表一,見訴卷第52頁),應 屬可採,被告信方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欠款1,700,00 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欠款16,500元,共1,716,500元尚 未清償,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欠款均已清償完畢,堪 以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認定,原告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方公司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逾1,016,5 00元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信 方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簽發票據):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借款日期 │備註 │ │號│ │ │ │ │ │ │ ├─┼─────┼──────┼───────┼───────┼────────┼────────────────────┤ │1 │LN0000000 │70,000元 │107年9月24日 │提示未獲兌現 │107年8月24日 │ │ ├─┼─────┼──────┼───────┼───────┼────────┼────────────────────┤ │2 │LN0000000 │500,000元 │107年11月18日 │108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18日 │⒈被告鍾易達有背書保證。 │ │ │ │ │ │ │ │⒉該2紙支票原先簽發日期均為106年間,後因│ │ │ │ │ │ │ │ 李碧蓮稱需要暫緩還款,故後來更改發票日│ ├─┼─────┼──────┼───────┼───────┼────────┤ 期為107年。 │ │3 │LN0000000 │330,000元 │107年11月19日 │108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9日 │ │ ├─┼─────┼──────┼───────┼───────┼────────┼────────────────────┤ │4 │LN0000000 │1,000,000元 │107年12月26日 │108年9月30日 │107年11月26日 │ │ ├─┼─────┼──────┼───────┼───────┼────────┼────────────────────┤ │5 │N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6月1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5月1日 │ │ ├─┼─────┼──────┼───────┼───────┼────────┼────────────────────┤ │6 │NN0000000 │2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 │ └─┴─────┴──────┴───────┴───────┴────────┴────────────────────┘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 │1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鍾易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3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4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判准之金額): ┌─┬──────────────────────────────────────────────────────────┐ │1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尚欠款16,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00,000元│ │ │=1,0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3 │被告信方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