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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慶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邱賀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經營「昌隆節能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而昌隆公司與「廣州晟 啟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晟啟公司)間因業務往來 發生有美金165,804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未能遵 期清償。廣州晟啟公司考量被告為昌隆公司之經營者,系爭 貨款債權之清償事宜均須與被告聯繫接洽,則在債權之實現 上,當由臺灣本地公司處理更為便利。基此,債權人廣州晟 啟公司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本件對昌隆公司之系爭貨款 債權讓與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依法聲請獲准更名為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雙 方於107年4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 議),並經被告即昌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賀鎔(即被告) 以債務人身分參與債權讓與協議之書面契約簽締,被告除確 認系爭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數額外,亦同時具有債權 債務之承認與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是本件債權讓與, 已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承擔系爭貨款清償之 責,於107年4月16日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另簽立欠款協議( 下稱系爭欠款協議),實為債務承擔之協議,而依民法第30 0 條規定,對原告負有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所示系爭貨款債務 ,且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還款時間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 月31 日前清償全部貨款,被告至今未償,雖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為催 告,仍未獲置理。是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 條、 第199 條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 金165,804元,另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以系爭貨款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16,580 元(計算式:美金165,804元 ×10%=美金16,580元),上開金額總計美金182,384元(計 算式:美金165,804元+美金16,580元=美金182,384元), 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2,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在乙方(按 :此應為甲方之誤繕)的工資、獎金及年終分紅來抵扣。」 ,被告即簽訂系爭欠款協議後依此約定至原告處上班至約定 期限止。被告於原告處上班期間,被告得領取如被證1 所示 「被告應得獎金及分紅明細表」所示獎金及分紅。又附件 1 中「SHINCCI晟啟2018 年臺灣公司銷售管理制度」即載明: 「4...根據月度回款額享有月度銷售獎金」,並載明其計算 式及獎金比例為2%;其中合作協議書雖係被告與訴外人郝慶 洲所簽訂,惟郝慶洲係原告公司及其變更名稱前之台灣晟 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該合作協議書第1 條 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台灣成立高雄子公司即台 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乙方僅有1個法人股東…」及第4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擔任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 技術副總經理,乙方(指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甲方、乙 方全權管理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的經營。」顯見郝慶 洲係代理或表現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此合作協議書,則 依此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其中超利潤(即淨 利)的50%對乙方進行分配...」,此為前揭明細表所載:「 傭金(即獎金)2%」及「分紅50%」之依據。又依附件2 至5 計四份合約,被告得請領之獎金計新臺幣(下同) 645,976 元。上開金額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應先 予以抵扣,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須扣除此兩筆金額後尚有 餘額時,原告於其餘額範圍內之請求始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並經營昌隆公司,業已解散清算, 而與廣州晟啟公司間因業務往來發生有美金165,804元之系 爭貨款債務未能遵期清償。 (二)廣州晟啟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本件對昌隆公司之系爭 貨款債權讓與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業於107年6月13 日依法聲請獲准更名為格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雙 方於107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經昌隆公司法 定代理人邱賀鎔以債務人身分參與債權讓與協議之書面契約 簽締。 (三)被告為承擔系爭貨款清償之責,於107年4月16日與債權受讓 人即原告簽立系爭欠款協議。 (四)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任職原告公司職員,至107年4月30日離 職。 (五)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以30.231元換算新臺幣匯率後,其金額 為5,513,65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條規定 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65,804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即美金16,58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條規定 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165,804元 ,是否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第367 條、第297條、第300條、第 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轉讓 與原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欠款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均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後,仍未獲置理,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轉 讓協議、系爭欠款協議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乙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至32頁)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即美金165,8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即美金16,580元,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 條 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 項約明,若被告未在108 年12月31日前支付系爭欠款,被告 應向原告支付每月10 %的違約金。是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欠 款協議在案,被告又未依系爭欠款協議約定於108 年12月31 日前支付美金165,804 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及 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貨款10 %計算之1個月違約金即美金16,580元(計算式:美金165,80 4元×10%=美金16,58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處所上班期間,得領取其推展原告公 司業務所應得獎金與分紅得據以為扣抵等語,並提出載有「 4...根據月度回款額享有月度銷售獎金」,計算式及獎金比 例為2%之「SHINC CI晟啟2018年臺灣公司銷售管理制度」為 證,另被告復稱訴外人郝慶洲乃原告及其變更名稱前之台灣 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據其與郝慶洲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台灣 成立高雄子公司即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乙方僅有一 個法人股東…」及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擔任台灣 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司技術副總經理,乙方(指被告)擔任 總經理職務。甲方、乙方全權管理台灣晟啟環保產業有限公 司的經營。」郝慶洲當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協 議書,則依該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中超利 潤(即淨利)的50%對乙方進行分配...」等約定,皆為被告 所提明細表「傭金(即獎金)2%」與「分紅50% 」之依據, 被告並提出四份合約,稱其得請領之獎金共計645,976 元, 係以各個合約價格計算2%所得之獎金,如再加上其得請求之 分紅紅利,自得依系爭欠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抵銷原告 對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達成任何協議。 經查,被告所提「SHINCCI晟啟2018 年台灣公司銷售管理制 度」與「合作經營協議書」,均僅為擷取之部分文件,且所 謂銷售管理制度並無任何負責人員之簽署,或有公司核可之 證明,另協議書除無甲方郝慶洲與乙方邱賀鎔之簽署外,內 容均為甲乙雙方個人之約定,雙方由何人授權、可否授權均 不明,況原告乃公司組織,法定代理人郝慶洲非可當然代表 公司與他人達成任何協議,則原告自不逕須受該協議書之拘 束。該協議書既未經被告以外之相對人簽署,自非具法效性 之法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疑義。再者,公司分 配予銷售人員之獎金及傭金,依一般商業慣例,應隨合約價 格或達成之營業績效而有不同,然依被告所提之應得獎金及 分紅明細表所示,各該合約毛利不同,但傭金獎金均為2%, 顯不合常理,又被告陳稱其於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從事業務工 作,且為資深業務人員,對於傭金、紅利之核定,必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當不至於未加以討論即以固定比例核計之。且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傭金及分紅達成協議已如 前述,況依兩造欠款協議,得扣除者為工資、獎金及年終分 紅,又簽署日期為2018 年4月,而依前開被告所提合約之日 期均於系爭欠款協議簽訂前即已成立,則若有扣抵傭金及紅 利情事,被告本可以該等傭金、紅利加以計算後附記或予以 直接扣除,何需108 年年度終了才予估算之理,是被告辯 稱於任職期間已成功為原告招攬上開業務,並得依各該合約 請求傭金獎金,且得以支領原告應給予被告之獎金與紅利, 抵扣原告向其請求之金額等情,實不足採。此外,被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2,384 元(計 算式:美金165,804元+美金16,580元=美金182,384元)之 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5月5日起(見審訴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97條、第300條、第199 條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5,804 元,另 依民法第19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欠款協議第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6,580 元,上開金額共 計美金18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