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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楊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主張兩造間於簽立借貸契約當時,即合意約定以原告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合意管轄之文書佐證,自難認兩造間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關於本院因兩造間合意管轄而有管轄 權之主張,應不足採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 ○○○街○○○ 巷○○○○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原告之起訴狀亦列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堪認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應確在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應 無管轄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記載,僅有約 定每月款項應匯入原告公司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之約定, 縱得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係約定以臺南市善化 區為履行地,仍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亦非屬債務履行地而無 從取得管轄權。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 告之住所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且被告亦陳稱其住 所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主張應由該院管轄等語, 依以原就被之原則,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