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丹淇
原 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美玉
陳昌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美玉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
」、「北高雄人粉絲專頁」,以暱稱「○○○」貼文:「買
賣房子分享文,我前年買了間房子,住進後廁所惡臭不斷,
建商幾經修繕並無改善,已經要兩年了,我和家人都
非常辛
苦,要配合建商修繕還要不斷地整理房子,我買的是新成屋
。能解決問題那辛苦也是值得的,可是已經要兩年了,完全
沒有改善,建商也是百般理由推
卸責任,我只是辛苦的小市
民,沒有財團的時間與經濟,更沒有實力面對一場場的官司
。所以我要分享我房子的問題讓所有想買房子的下一個你,
不要再有受害者了,建商已經推出新建案,想了解並願意做
我
見證人的你們,歡迎來我家做客,並感覺一下味道。祝大
家買到一間好房子。」(下稱甲貼文);
㈡被告陳昌祺於108 年6 月2 日以暱稱「○○○○○」在Mo
bile0l網站>居家版>高雄市版面,暱稱「○○○○」網友
詢問谷樹向陽建案評價之討論主題頁面第10樓,留言:「聽
說○○○的住戶近期要跟谷樹進行協商,有興趣了解谷樹建
設的,歡迎一起去參與○○○的調解委員會」等語,並張貼
如
起訴狀證物八所示調解通知書(下稱乙貼文)。
㈢乙貼文經網友第19樓討論後,陳昌祺另於108 年8 月26日,
在同前項討論串第26樓轉貼張美玉於「我是仁武人」粉絲專
頁之甲貼文,並留言:「FACE BOOK 我是仁武人社團有人PO
文了. . . 谷樹前一個建案○○○」等語,以回應第25樓之
網友貼文(下稱丙貼文)。
㈣陳昌祺另於108 年8 月27日在Mobile 0l 私人帳號信箱寄發
:「…據她說法,管路設計有瑕疵,產生臭味,然後部分漏
水問題慢慢浮現,建商態度很硬,不認為他們有缺失」、「
目前你們能做的第一是在住戶群組尋求共識,第二是藉由代
銷向谷樹反應○○○的問題,了解向陽建案的相關設計是否
有吸取幸福灣缺失去改進…」等語給身分不明之網友(下稱
丁信件,即筆錄
所載丁貼文)
㈤原告為同屬谷樹集團之建設公司,「○○○」建案為原告祿
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祿陽公司)所開發、銷售,「向陽」
建案為原告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開發、
銷售。被告所為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均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張
美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Fcaebook「我是
仁武人」、「北高雄人」粉絲專頁、Mobile0l網站居家生活
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各連續刊登3 日。2.陳昌祺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Fcaebook「我是仁武人」、「北
高雄人」粉絲專頁、Mobile0l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
版,各連續刊登3 日。
二、被告張美玉則以:我所為甲貼文內容屬實,基於
言論自由毋
須道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昌祺則以:乙、丙貼文僅為我回覆網友詢問原告谷樹
公司之評價,用意並非破壞原告名譽;丁信件是我與網友之
一對一私人訊息,並非公開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美玉於108 年8 月26日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
高雄人粉絲專頁」,以暱稱「○○○」為甲貼文(見審訴卷
第51頁、第61頁)。
㈡陳昌祺於108 年6 月2 日以暱稱「○○○○○」在Mo bile
0l網站>居家版>高雄市版面,暱稱「○○○○」網友詢問
谷樹向陽建案評價之討論主題頁面第10樓,留言為乙貼文(
見審訴卷第55頁)。
㈢乙貼文經網友第19樓討論(見審訴卷第57、59頁)後,陳昌
祺另於108 年8 月26日,在同前項討論串第26樓轉貼張美玉
於「我是仁武人」粉絲專頁之甲貼文,並留言為丙貼文,以
回應第25樓之網友貼文(見審訴卷第61頁)。
㈣陳昌祺另於108 年8 月27日在Mobile 0l 私人帳號信箱寄發
丁信件予身分不明之網友(見審訴卷第63頁)。
㈤「○○○」建案為祿陽公司所開發、銷售。「向陽」建案為
谷樹公司開發、銷售。原告同屬谷樹集團之建設公司。
㈥張美玉於106 年12月間,向祿陽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0 樓房屋,即「○○○」建案0 樓00戶(
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000 萬元,張美玉已付訖全
部價金,張美玉、祿陽公司並於107 年2 月間完成交屋。
㈦系爭房屋為兩房一廳一衛房型。
㈧祿陽公司曾於107 年間,徵詢有異味之「○○○」建案住戶
登記,並由祿陽公司派工勘查及處理。其中張美玉於107 年
2 至4 月間,向祿陽公司反應浴室內異味,祿陽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5 月9 日、6 月15日派工至系爭房屋處理。
㈨張美玉、祿陽公司
上開㈧項之處理結果,未達成共識,曾於
107 年8 月6 日、108 年6 月1 日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及於108 年12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
中心商議,
惟仍未達成共識。
㈩張美玉對祿陽建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廁所發出
臭味,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85 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
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
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
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云云。
惟查:
1.甲貼文部分:
⑴張美玉於甲貼文所為言論,其中就系爭房屋廁所散發惡
臭,經祿陽公司修繕2 年後仍無改善
等情,乃屬「事實
陳述」,張美玉應就該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方得阻卻違法;另就其中涉及
渠自認因前
開事實受害、不滿祿陽公司基於優勢經濟地位推卸責任
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審究張美玉是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以判斷其言論是否具合法性。
⑵就事實陳述部分,張美玉雖未舉出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房
屋廁所發出臭味、祿陽公司修繕後仍未改善等情為真,
惟張美玉除張貼甲貼文所示文字外,亦同時於該文字下
張貼兩造於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祿陽
公司所寄發表明拒絕賠償意旨之
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
內浴室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又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祿陽公司確曾因○○○
住戶反映廁所臭味問題,派工勘查及處理,並與張美玉
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張美玉亦已就系
爭房屋廁所發出臭味一事,對祿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
堪認就甲貼文前開「事實陳述」部分,張美玉
發表言論時,係基於自身居住系爭房屋,及與祿陽公司
協商修繕之體驗所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上揭解釋意旨,得阻卻違法
。
⑶另就甲貼文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審諸建商興建之房
屋品質良窳、對住戶反應房屋瑕疵之處理態度,均為公
眾關心之事項,張美玉基於自身購屋經驗,對○○○建
案之房屋品質,及祿陽公司與住戶間發生糾紛之處理方
式發表評論,內容雖係批評祿陽公司處理不當,然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足認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又原告
自承觀諸甲貼文無
從得知「○○○」建案係谷樹公司開發、銷售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 頁),是甲貼文亦無侵害谷樹公司名譽可
言。
2.乙貼文部分:
⑴查陳昌祺所為乙貼文,係於網友詢問谷樹向陽建案評價
時,張貼「聽說○○○的住戶近期要跟谷樹進行協商,
有興趣了解谷樹建設的,歡迎一起去參與○○○的調解
委員會」等文字,及調解通知書(見審訴卷第55頁),
旨在表明祿陽公司因與○○○住戶發生紛爭,正在進行
調解,
核屬「事實陳述」性質。
⑵觀諸陳昌祺所張貼之上開調解通知書,所載格式、案號
、時間均與原告所提出祿陽建設與張美玉等住戶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之調解通知書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49頁),可見乙貼
文所陳,○○○建案住戶與谷樹集團進行調解一事為真
,陳昌祺所為乙貼文,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意旨,得阻卻違法。
3.丙貼文部分:
⑴查丙貼文係陳昌祺張貼乙貼文後,於同一討論串下方轉
貼張美玉於「我是仁武人」粉絲專頁之甲貼文,並留言
:「FACEBOOK我是仁武人社團有人PO文了. . . 谷樹前
一個建案○○○」等語。陳昌祺既轉發甲貼文,即以甲
貼文構成丙貼文言論內容之一部。就陳昌祺於丙貼文指
出甲貼文內容係指○○○建案,及轉貼甲貼文所述系爭
屋廁所散發惡臭,經祿陽公司修繕兩年後仍無改善部分
,乃屬事實之陳述,陳昌祺應就該事實之真實性,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方得阻卻違法;另就甲貼文中涉及張美
玉自認因前開事實受害、不滿祿陽建設基於優勢經濟地
位推卸責任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審究陳昌祺轉
貼該言論,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以
判斷其言論是否具合法性。
⑵就「事實陳述」部分,觀諸張美玉所為甲貼文,除上開
文字外,亦有檢附前開存證信函、浴室照片,形式上確
為○○○住戶基於自身經驗所為陳述,堪認陳昌祺經合
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甲貼文內容為真實,方為轉
貼;則陳昌祺於丙貼文附加說明甲貼文係指○○○建案
一事,亦與事實相符,自得阻卻違法。
⑶另就「意見表達」部分,審諸建商興建之房屋品質良窳
、對住戶反應房屋瑕疵之處理態度,均為公眾關心之事
項,陳昌祺轉貼甲貼文,係就○○○建案之品質,及祿
陽建設處理與住戶糾紛之方式,向網友表達看法,除甲
貼文內容外,亦未自行附加偏激不堪之言詞,堪認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4.丁信件部分:
⑴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
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回函,丁信件屬Mobile01網站
會員之站上私人訊息,
而非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
難認陳昌祺有何公開散布丁信件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陳昌祺有散布該私人訊息內容予不特定
第三
人知悉,雖陳昌祺於該對話中或有提及貶損原告名譽之
文字,然純屬陳昌祺於私下一對一言談中,表明個人主
觀價值判斷之言論,原告之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即受有
貶損,自難認原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5.從而,甲、乙、丙貼文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就「事實陳
述」部分,依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言論內容屬實,或被告
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
評論,得阻卻違法;丁信件則為一對依私下談話,無侵害
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甲、乙、丙貼文及丁信
件,使原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云云,均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美玉、陳昌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Fcaebo ok 「
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粉絲專頁、Mobile0l網站居家
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連續刊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道歉啟事3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