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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即「○○○」建案0樓A0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2萬元,原告已付訖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07年2月間完成交屋。原告於107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後,發覺浴室有異味,經向被告反應,由被告修繕數次仍未解決。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因施工不當,導致浴室管線散發異味之瑕疵,欠缺通常效用,導致減少價值106萬元,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施工不當之瑕疵,浴室發出異味係因原告怠於清潔總存水彎所致,且原告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532萬元,原告已付訖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07年2月間完成交屋。
  ㈡系爭房屋為兩房一廳一衛房型。
  ㈢被告曾於107年間,徵詢有異味之「○○○」建案住戶登記,並由被告派工勘查及處理。其中原告於107年2至4月間,向被告反應浴室內異味,被告於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5日派工至系爭房屋處理。
  ㈣因前項處理結果兩造未達成共識,兩造曾於107年8月6日、108年6月4日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於108年12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商議,惟仍未達成共識。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房屋有無「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浴室發出臭味」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給付價金者,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及證人鄭○○於本院證稱:我也是「○○○」建案住戶,我有一次與兩造去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是為了跟被告反應浴廁有臭味問題,當天原告有提到若被告無法改善浴廁臭味問題,一坪減少幾萬元,具體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兩造不爭執證人鄭○○參與上開調解之日期為108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可知原告於107年2至4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浴廁發出臭味之瑕疵後,遲至108年6月4日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行使權利之時點距被告受告知瑕疵之時,顯已逾6個月,原告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因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106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月28日、8月6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時,即有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提供之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係於107年6月28日繕寫聲請調解書,記載房屋有異味等語,及於107年7月3日聲請調解書上與證人鄭○○及訴外人黃○○、謝明憲、共同記載排水管有異味、連續壁漏水等語,而107年8月6日兩造與黃○○之調解紀錄,亦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尋找專業技工,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均未提及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並可取。
  ㈣從而,縱認系爭房屋有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浴廁發出臭味之瑕疵,原告未於將瑕疵通知被告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6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6萬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