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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陶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陶柏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向訴外人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A房地);復於100年9月6日以210萬元向訴外人 施淑珍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 2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然為節稅考量,將系爭B房地登 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系爭A、B房地實際出資人為原告,稅 金、水電費、管理費幾乎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當時積欠車 貸、信貸,原告為幫被告整合債務,以房屋貸款,然為免以 系爭B房地貸款會影響公司使用,故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 A、B房地之所有權人互換,交換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繳納, 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前多次 以口頭方式催請被告返還系爭A房地,並於109年4月6日以高 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A、B房地所有權交換前,即曾居住系 爭A房地,交換後均由被告使用、出資裝潢,108年1月後之 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109年4月後之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 。兩造為父子關係,因不動產價值較高,原告係為贈與稅節 稅需求而以被告名義購置,屬贈與行為,故原告於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前,即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被告 以系爭A房地抵押貸款,並稱「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 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 必要說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幼與母親林淑真同住,原告與林淑 真於106年8月3日離婚。 ㈡原告經營柏展國際有限公司及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7年11月間與蔡明秀結婚,於109年11月間離婚。 ㈢原告於100年9月12日出資210萬元,向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15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15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2/10000)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房 地),將系爭A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A房地購入後有使用(原告主張作為柏展公司及喜登公 司業務上提供新進外勞體檢、轉換工作時住宿)。 ㈤原告於100年9月6日出資210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入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 15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155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7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B房地),將系爭B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㈥購入系爭B房地後有使用(原告主張供柏展公司及喜登公司 員工使用,設有辦公桌椅、白板、茶水間,被告不爭執曾短 暫由該等公司使用)。 ㈦被告南下就讀高雄輔英科技大學,起初與原告、祖父同住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2,後因祖母 亦前來同住,被告於105年2月間,改住蔡明秀名下位在高雄 市○○區○○○街○○號透天厝。原告於106年10月叫被告搬 去系爭A房地住,叫外勞住京中四街90號。 ㈧被告於107年1月間,有出資請人對系爭A房地施作氣密窗。 ㈨原告指示代書蔡淑敏,於107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 系爭A、B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原告名下,印花稅、契 稅、規費、增值稅等均由原告囑託配偶蔡明秀交給代書蔡淑 敏。 ㈩被告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代書蔡淑敏。 系爭A、B房地之貸款債務均由原告或以經營之公司支出清償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請蔡明秀繳清系爭A、B房地之剩餘貸 款。被告並未支出價金或房貸。 被告有於108年6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 月、8月繳納系爭A房地之水電費。 被告積欠車貸、信貸,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 意原告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原告陪同洽談事宜,原 告表示「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 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日後 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 承擔...我以無力承擔...」等語。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房地移 轉登記於蔡明秀名下。 被告於108年5月間有出資僱工對系爭A房地為裝潢、整修、 施作廚具。 被告於108年6月間搬離至新北市與其母親林淑真同住。 原告向管理室表示暫停繳交管理費,訴訟後再結清。被告於 109年6月23日開始以匯款方式,繳交4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 1,340元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 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原告於109年8月13 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事由,聲請保 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9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A、B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清償價金、房貸 ,系爭A、B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本亦由原告支付, 原告復於107年12月12日指示將系爭A、B房地分別移轉登記 至被告、原告名下,相關稅金、費用均由原告支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B房地實際 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信為真。 ㈢然被告南下就學,於106年10月起住在系爭A房地,有於108 年6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月、8月繳 納系爭A房地之水電費,及於108年5月間有出資僱工對系爭A 房地為裝潢、整修、施作廚具,又於109年間至大樓管理室 ,將繳費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4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 1,340元均由被告繳納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A房地自108年間起之裝修費、水 電費、管理費改由被告負擔,並決定如何裝潢、管理之。又 由被告積欠車貸、信貸,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 同意原告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原告陪同洽談時,原 告回應「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 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日後 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 承擔...我以無力承擔...」等語(見審訴卷第197至199頁) ,足見原告當時認知、承認系爭A房地係給與被告,故被告 當可全權處分、決定。由上情觀之,系爭A房地後實際上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自難認與原 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於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然無 已欠缺識別能力之事證,原告當仍得依自己意思決定財產之 處理方式。依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原告 於109年8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 事由,聲請保護令之過程觀之,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 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47頁),向 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應係事後反悔不欲承認將系爭 A房地給與被告,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委無 可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 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