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陶育仁
訴訟
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陶柏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向訴外人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
系爭A房地);
復於100年9月6日以210萬元向訴外人
施淑珍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
2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然為節稅考量,將系爭B房地登
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系爭A、B房地實際出資人為原告,稅
金、水電費、管理費幾乎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當時積欠車
貸、信貸,原告為幫被告整合債務,以房屋貸款,然為免以
系爭B房地貸款會影響公司使用,故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
A、B房地之
所有權人互換,交換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繳納,
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原告前多次
以口頭方式催請被告返還系爭A房地,並於109年4月6日以高
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借名登記契約,
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及
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A、B房地所有權交換前,即曾居住系
爭A房地,交換後均由被告使用、出資裝潢,108年1月後之
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109年4月後之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
。兩造為父子關係,因
不動產價值較高,原告係為
贈與稅節
稅需求而以被告名義購置,屬贈與行為,故原告於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前,即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意被告
以系爭A房地抵押貸款,並稱「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
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
必要說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幼與母親林淑真同住,原告與林淑
真於106年8月3日
離婚。
㈡原告經營柏展國際有限公司及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7年11月間與蔡明秀結婚,於109年11月間離婚。
㈢原告於100年9月12日出資210萬元,向蔡麗雪購入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15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15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2/10000)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房
地),將系爭A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A房地購入後有使用(原告主張作為柏展公司及喜登公
司業務上提供新進外勞體檢、轉換工作時住宿)。
㈤原告於100年9月6日出資210萬元,向訴外人施淑珍購入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
15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155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2/10000)及其上同段7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B房地),將系爭B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㈥購入系爭B房地後有使用(原告主張供柏展公司及喜登公司
員工使用,設有辦公桌椅、白板、茶水間,被告不爭執曾短
暫由該等公司使用)。
㈦被告南下就讀高雄輔英科技大學,起初與原告、祖父同住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2,後因祖母
亦前來同住,被告於105年2月間,改住蔡明秀名下位在高雄
市○○區○○○街○○號透天厝。原告於106年10月叫被告搬
去系爭A房地住,叫外勞住京中四街90號。
㈧被告於107年1月間,有出資請人對系爭A房地施作氣密窗。
㈨原告指示代書蔡淑敏,於107年12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
系爭A、B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原告名下,印花稅、契
稅、規費、增值稅等均由原告囑託配偶蔡明秀交給代書蔡淑
敏。
㈩被告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代書蔡淑敏。
系爭A、B房地之貸款債務均由原告或以經營之公司支出清償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請蔡明秀繳清系爭A、B房地之剩餘貸
款。被告並未支出價金或房貸。
被告有於108年6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
月、8月繳納系爭A房地之水電費。
被告積欠車貸、信貸,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同
意原告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原告陪同洽談事宜,原
告表示「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
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日後
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
承擔...我以無力承擔...」等語。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房地移
轉登記於蔡明秀名下。
被告於108年5月間有出資僱工對系爭A房地為裝潢、整修、
施作廚具。
被告於108年6月間搬離至新北市與其母親林淑真同住。
原告向管理室表示暫停繳交管理費,訴訟後再結清。被告於
109年6月23日開始以匯款方式,繳交4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
1,340元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
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不斷
騷擾被告、原告於109年8月13
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事由,
聲請保
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97
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
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參照)。
㈡系爭A、B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無清償價金、房貸
,系爭A、B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本亦由原告支付,
原告復於107年12月12日指示將系爭A、B房地分別移轉登記
至被告、原告名下,相關稅金、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B房地實際
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堪信為真。
㈢然被告南下就學,於106年10月起住在系爭A房地,有於108
年6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月、8月繳
納系爭A房地之水電費,及於108年5月間有出資僱工對系爭A
房地為裝潢、整修、施作廚具,又於109年間至大樓管理室
,將繳費名義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4月份後之每月管理費
1,340元均由被告繳納給上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A房地自108年間起之裝修費、水
電費、管理費改由被告負擔,並決定如何裝潢、管理之。又
由被告積欠車貸、信貸,於108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
同意原告建議將貸款整合為房貸,而請原告陪同洽談時,原
告回應「你的事你自己作主」、「給你的房子就是你的權力
你的事,她要問我就叫她問你…我不必要說謊!」、「日後
你的前途你自己去闖,去安排...做什麼我都沒意見,自己
承擔...我以無力承擔...」等語(見審訴卷第197至199頁)
,足見原告當時認知、承認系爭A房地係給與被告,故被告
當可全權處分、決定。由上情觀之,系爭A房地
嗣後實際上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可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自
難認與原
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於近年有因精神疾病、躁鬱症,前往醫院就診,然無
已欠缺識別能力之事證,原告當仍得依自己意思決定財產之
處理方式。依被告於109年間,以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原告
於109年8月1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之
事由,聲請保護令之過程觀之,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高雄
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47頁),向
被告表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應係事後反悔不欲承認將系爭
A房地給與被告,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云云,
委無
可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
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