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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宏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南科E/S NO .7A .TR(臨時)裝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8 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24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甲型鑄鋁溝蓋等商品作為系爭工程之 施工材料,付款方式為交貨時隨貨附發票,月結票期30天。 原告於108 年9 月間依約交付前揭商品,經被告收受無誤而 於銷貨單上簽名,上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536 元,含稅價格為1,570,313 元。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10月間給付 價金,嗣更於109 年1 月間向原告要求辦理部分退貨,並據 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含稅 折讓為104,160 元。是扣除前開退貨金額104,160 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466,15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復 於109 年3 月11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0日內付清貨款,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嗣原告 於109 年4 月7 日收受被告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被告已自承「旨揭採購案件之剩餘應付款項,本公司確 實應該給付予貴公司」等語,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貨 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67 條、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 票及附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仁德車 路墘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仁武八德郵局第68號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卷第13至29頁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卷第41至42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既向公司訂購商品,且積欠貨 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66,153 元及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6,1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