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
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宏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南科E/S NO .7A .TR(臨時)裝設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自民國108 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24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甲型鑄鋁溝蓋等商品作為系爭工程之
施工材料,付款方式為交貨時隨貨附發票,月結票期30天。
原告於108 年9 月間依約交付
前揭商品,經被告收受無誤而
於銷貨單上簽名,
上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536
元,含稅價格為1,570,313 元。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10月間給付
價金,
嗣更於109 年1 月間向原告要求辦理部分退貨,並據
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含稅
折讓為104,160 元。是扣除前開退貨金額104,160 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466,15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
復
於109 年3 月11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0日內付清貨款,該函於
翌日送達被告,嗣原告
於109 年4 月7 日收受被告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被告已
自承「
旨揭採購案件之剩餘應付款項,本公司確
實應該給付予貴公司」等語,
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貨
款,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
法第367 條、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
票及附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仁德車
路墘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仁武八德郵局第68號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卷第13至29頁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卷第41至42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既向公司訂購商品,且積欠貨
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66,153 元及
遲延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6,15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