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隆
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侯錦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
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
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原
判決
主文第一項,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則被上訴人
為00年0月0日生,自109 年6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其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88,000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5年=2,088,00
0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74,642元,
本
件上訴利益應為4,462,642元(計算式:2,088,000元+2,374,642
元=4,462,6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