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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隆 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侯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依上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則被上訴人 為00年0月0日生,自109 年6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其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88,000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5年=2,088,00 0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74,642元,本 件上訴利益應為4,462,642元(計算式:2,088,000元+2,374,642 元=4,462,6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