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嘉升
訴訟
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周明道、金泰緯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周明道、金泰緯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金泰
緯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周明道負連帶賠償外,
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均
非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周明道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
對
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惟依
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
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9,459,1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54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