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85,1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1,9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