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長松
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長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936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故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