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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長松 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長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936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