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榥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趙教仁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藍鵬飛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張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曹忠信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
繕本應自行送達
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
失權效。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
他造所負依
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
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
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原因及事實、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為明確主張,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4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9日、111年1月19日
準備程序時命原告補正(本院卷一第91、92、151、368、431、545、591、592頁;本院卷八第581、582、584、585、642頁),惟原告起訴
迄今已約3年5個月仍未完整補正,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
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完整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
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