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盈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鄞宇程
被 告 鄞秉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
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
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
條規定之
適用。再者,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其有無管轄權
,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述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將使被告喪失「以原就被」之保障,故應以當事人確
有以契約明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足達
於特定管轄法院之程度,始不悖於當事人之預期,而有其正
當性。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因承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
區系統傢俱組標案,與被告盈太有限公司(下稱盈太公司)
口頭成立施做傢俱組所需之「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
5,670 片以及「5MM 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 片(下稱
系
爭板材)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將買受系
爭板材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12,916 元匯入盈太公
司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及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20
日、108 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7,505,758 元之支票
予盈太公司。惟原告於盈太公司交付系爭板材後,始發現系
爭板材表面塗層有脫落、浮起之情形,其功能、效用及價值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未符。經被告鄞秉松向原告承諾
願意負擔因系爭板材瑕疵所生之賠償費用。
爰依兩造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即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板材價金之支票載明付款地
為高雄市○○區○○路○○○ 號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並依
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18,233,978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盈
太公司訂購系爭板材,系爭板材須經耐熱防火漆處理(僅限
於木心板5,670 片)及耐磨美耐皿處理,盈太公司分別交由
彰化地區宇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地區順益木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完成
上開加工處理後,始完成系爭板材之處理
並可交貨予原告,原告即指示盈太公司將系爭板材送往彰化
地區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宗興木器廠)以進行系爭板材之裁
切、封邊、組裝,是系爭板材之交貨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彰
化地區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宗興木器廠)。不論
是以原就被
之管轄權,或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權,本件之管轄法院皆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交付貨款之支票
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
○區○○路○○○ 號,
足徵高雄市鳥松區為兩造約定契約履行
地等語。
觀諸原告交付貨款之支票,原告稱兩造約定債務履
行地為上址,然該支票上所載付款地,
乃指票據付款地,本
件原告並
非請求票款,自無依上開付款地定管轄。且該支票
並無另外記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上址,而原
告交付盈太公司支票後,盈太公司即可在任一自己帳戶承兌
系爭支票,亦無需親自在高雄市鳥松區農會領取款項,是原
告主張依所交付之支票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鳥松區等語,
尚非有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國彬通知盈太公司將系爭板
材送至彰化縣○○鎮○○里○○路○○○ 號憶棋木業有限公司
(宗興木器廠)一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國彬之LINE對話
內容與出貨單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40 至141 頁),足見兩
造間關於盈太公司出貨之債務履行地約定為彰化地區。另原
告稱因系爭板材瑕疵,無法依約完成與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
部雙連坡營區系統傢俱組標案,而在桃園市平鎮區租用倉庫
暫時存放系爭板材,而租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倉庫一節,亦
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9 頁)。可見系爭板材
亦非送至原告所在地,亦無法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依
原告
起訴狀所述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高雄市鳥松區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本院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認定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之情形,應可認定。觀
諸本件盈太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鄞宇程及鄞秉松陳報之
住所均為彰化縣,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
陳報狀在卷可佐(
審重訴卷第67頁、第135 頁),兩造約定出貨地點亦為彰化
縣,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項、第12條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