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
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田寮段983地號、三和段112
3地號、佛光段187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
關係,由被告出名拍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繳款,拍定價金實係原告支付。被告審閱原告之財務查
核報告書,並出席原告之民國107年9月6日業務
暨資產交接
討論會議,於會中表示願返還原告土地。原告得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3年12月9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
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私人債務,致原告受有此一擔保債務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
㈢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高雄地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
並
持有權狀
正本,原告於形式或實質上均
非所有權人。且原
告為私法人,不得以迂迴借名登記方法承受高雄市○○區○
○段○○○○○號、佛光段187地號土地之耕地,故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應屬無效,自不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
4款,亦不得請求返還。且依107年9月6日業務暨資產交接討
論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同意完成保人更換後返還土地,原告
應先解除被告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於103年間向兆豐銀行借款,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係
經原告即法人同意,與現原告負責人金永欽是否同意無關,
且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均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逾越
權限」之情,自無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下稱重
訴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自77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陸續擔任職員、財
務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
期間長達30
年。被告
迄今仍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
勞訴字第21號對原告持有40.9%之股份不爭執,
惟兩造間另
有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039、1040號審理中)。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佛光段187地號土地均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坐○○○
區○○段○○○○○號、田寮段983地號則為林業用地,非耕地
。
㈢原告係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不得承受耕地,且不
符第33條但書之例外資格。
㈣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開設金額1,656,000
元、6,632,000元之銀行支票予被告作為拍定和山段1014地
號土地之押標金及土地款,於同年10月15日、10月23日開設
金額為1,398,000元、5,618,880元之銀行支票予被告作為拍
定田寮段983地號土地之押標金及土地款,及於同年9月30日
、10月7日開設金額為331,000元、1,357,000元之銀行支票
予被告作為拍定三和段1123地號土地之押標金及土地款,又
於同年9月25日、10月3日開設金額為670,000元、2,888,000
元之銀行支票予被告作為拍定佛光段187地號土地之押標金
及土地款。
㈤上開款項作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用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約定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㈥被告於102年間以自己名義向高雄地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拍定時之送達
居
所填寫公司「高雄市○○區○○路○○○號」地址。
㈦被告持有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原告持有影本。
㈧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三和段1123、佛光段187、田寮段98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務。
㈨原告前任董事長金聰字(現任董事長金永欽之父親,106年
間歿)、被告、原告3人所共同擔任
債務人將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
四、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83頁):
㈠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佛光段187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㈢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經原告同意?設定抵押行為是否為
無權處分?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參照)。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
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參照)。又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私法
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
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
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規避
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
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且依脫法行為請求將土地移轉返還予指定之
第三人,更無異
再次迂迴規避禁止規定,亦
於法不合。查原告為私法人,因
礙於
法令無法承購農地,事實上由原告出資購買,卻將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耕地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佛光段18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自然人
即被告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2頁),復有原告之102年度查核報
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考(見109年度審重訴字第55號
卷,下稱審重訴卷,第81、161至167頁),
堪信為真,足見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欲達成之效果係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禁止規定,
乃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雖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關於認可
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見解(見重訴卷第115頁),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有效。實則,該案例係原告依當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80年4月2日廢止)第8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須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規定,而代位出賣人,請求出借名義給非
原住民之原住民返還土地。該案法院最終判決駁回確定,使
該土地仍登記在原住民名下,並未違反當時上開辦法之意旨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係
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禁止規定,欲達成法所不許之效
果,仍於法不合。
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佛光段187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人
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4頁),
委無可採。
㈡坐○○○區○○段○○○○○號、田寮段983地號為林業用地,
雖非耕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82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高市地鳳測
字第10970985200號函可考(見重訴卷第34頁),
堪信為真
。惟依原告之董事長等人出席之107年9月6日業務暨資產交
接討論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同意完成保人更換後返還土地等
語,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7頁),足見原告允諾
應先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而原告與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簽
立授信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人之責任限制至110
年4月8日始屆期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84頁)
,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9年12月9日查詢列印
被告至109年10月31日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考(
見重訴卷第79頁),可見形式上被告尚未經解除連帶保證責
任。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再次函調聯徵中心資料云
云,並無必要。至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出
具保固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擔任原告對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機
捷共構工程所負保固責任之連帶
保證人等情中,不論係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原告之保固責任
,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均非法律上之主債務、從債務之法
律關係,自不會因保固責任於106年6月23日驗收完成後經過
3年到期而當然消滅,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亦未確認被告無
保證責任而通知聯徵中心將上開保證紀錄
予以移除,是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保證責任係從屬上開
保固責任之主債務,實質上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被告
辯稱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區○○段
○○○○○號、田寮段98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見重訴卷第84
頁),應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於兆豐
銀行楠梓分行之事實,
業據原告之107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
記載明確(見審重訴卷第85、87頁),並非記載遭被告擅自
設定,足見原告即法人知悉且同意系爭
抵押權設定一事。原
告之負責人更換為金永欽後,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被告於
10 3年12月9日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逾越權限云云(見審
重訴卷第15頁),委無可採。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因此受有何
等損害,徒以被告受有擔保債務利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
元,亦無可採。
㈣從而,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佛光段
187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原
告尚未依107年9月6日業務暨資產交接討論會議紀錄,解除
被告全部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田
寮段983地號、三和段1123地號、佛光段187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為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擅
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
,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和山段1014
地號土地、長年與原告之前董事長金聰字共同生活(見重訴
卷第94頁)、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不法原因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脫法行為之返還係不能之給付(見重訴卷第91頁
)等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