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德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黃貽庭
兼訴訟代理人 許瓊櫻
輔 佐 人 黃森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貽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瓊櫻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四○六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黃貽庭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
積共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如
附圖所示斜線B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貽庭取
得,其他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貽庭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
積共一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1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貽
庭取得,其他A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取
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貽庭、許瓊櫻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黃貽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許瓊櫻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分割,被告取得如
起訴狀附圖
斜線標示之位置及面積。(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9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參本院卷第11-13頁)。
嗣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民國109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406之1地號
土地,另原告亦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
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貽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許瓊櫻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斜線A部分,面積245.96平
方公尺,分割位置如斜線A部分,由被告黃貽庭取得;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斜線B部分,面積36.68平方公
尺,分割位置如斜線B部分,分割由被告黃貽庭取得。(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325、327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設公司,分別與被告許瓊櫻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黃貽庭共有同段371
、405、407地號土地。原告為興建房屋,計劃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371、372、405、406(經逕為分割後,現為
406、406之1地號土地)、407地號之部分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371、372、405、406、406之1、407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遂與許瓊櫻協商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許瓊櫻表示
伊與黃貽庭為母女關係,黃貽庭僅係掛名人頭,伊才是有權
處分之人,由其代表黃貽庭與原告商談簽約土地分割事宜,
並提出同意分割條件為:(一)被告要求以自己
持有之4 坪
道路用地與原告持有之4 坪建地作為交換,即分割協議
切結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將405及406地號之持有面(
積),移轉交換分割於371地號。即371地號割出面積為11坪
」;(二)系爭406地號土地增值稅退稅90,000元,由原告
取得,即系爭協議書記載之「406地號所退費用轉付給乙方
」。原告為求和諧,答應許瓊櫻之要求,並於109年3月21日
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家瑋與許瓊櫻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暨分
割位置圖。原告於簽約後,陸續向其餘土地共有人購買持分
,並向銀行設定土地抵押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每月支出銀
行貸款利息130,400元,以達土地整合分割興建房屋目的。
詎料,許瓊櫻未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反於109
年4月25日兩造再次商議時,要求原告必須再用8坪建地與其
另外擁有之8坪道路用地作為交換,且40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退稅90,000元,將不返還原告,始願意依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分割協
議書、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貽庭應將系爭405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瓊櫻應將系
爭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求分割系爭371、407地號土地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13日仁法土字第1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分割
方案(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黃貽庭應
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許瓊櫻應將系爭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系爭407地號土地斜線A部分,面積
245.96平方公尺,分割位置如斜線A部分,由黃貽庭取得;
系爭371地號土地斜線B部分,面積36.68平方公尺,分割位
置如斜線B部分,分割由黃貽庭取得。(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瓊櫻、黃貽庭則以:
(一)原告為自己之利益,逕行修改109年3月21日之系爭分割協
議位置圖,已違約在先,且許瓊櫻之丈夫於109年5月2日
欲會同大高雄地產公司仲介楊家欣、潘佳欣、代書施芳珠
前往台南,給黃貽庭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印
鑑證明予原告,係原告自行取消
上開行程,並阻攔代書辦
理過戶,被告並無藉機要求原告交換更多土地之情事;另
黃貽庭並未委任許瓊櫻代其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告均同意將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系爭371地號土地,黃貽庭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只要寬度前
面與後面一樣大即可;
惟就系爭407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
,黃貽庭雖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應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
分割方案所示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許瓊櫻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參本
院卷第37頁),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審重訴卷
第25頁、本院卷第37、89、327頁)。
(二)原告與許瓊櫻、黃貽庭於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土地交換協
議書暨分割協議明細表,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329、333、335頁)。
(三)系爭371、4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貽庭所共有,
應有部分
為原告5/6,黃貽庭1/6。系爭371、407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使用分區
屬「住宅區(住二)」,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農舍建築執
照(建築物套繪)相關資料,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之
適用
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9年11月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878300號函、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150220
0號函(參本院審重訴卷第85-89頁、107-111頁、本院卷
第83-84頁、289-290頁、297-298頁)在卷
可參。
(四)被告二人均同意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405、406、406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系爭371、407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利用狀況,部分由許瓊櫻
種植香蕉,部分為雜林,其上並無建築物等情,此有本院
勘測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81-189
頁、19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許瓊櫻於109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許瓊櫻是否有效代理
黃貽庭?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40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與黃貽庭共有之系爭371、40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許瓊
櫻是否有效代理被告黃貽庭?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之標的
(內容或客體),於
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
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
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
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
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
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
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
乃法律倫理價
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
釋之基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
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
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
用之餘地,故該條項
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
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
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
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所為一
切訴訟行為,對內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對外為訴訟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3.
經查,原告主張許瓊櫻經黃貽庭委任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
務,兩造並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許瓊櫻並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就分
割方式,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就已協
議好了,此協議書是大高雄地產公司李惠貞幫我們做的,
雙方同意並有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
復於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妳女
兒黃貽庭有無授權妳代理她處理簽立此份分割協議
切結書
?)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2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
附卷可稽(參本院審重訴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
堪信為真實。
4.次查,許瓊櫻既於109年11月9日經黃貽庭合法委任,而為
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自得代黃貽庭為陳述,此有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且許瓊櫻於109年
11月9日
答辯狀主張:「讓施代書可以順利辦理109年3月
21日所簽土地
協議分割切結書」等語,並於答辯狀末之「
具狀人」欄,蓋有「黃貽庭」、「許瓊櫻」之印文(參本
院卷第25、27頁),另並檢附系爭分割協議書為
佐證(參
本院卷第37頁)。嗣許瓊櫻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答辯稱:「就分割方式,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所
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就已協議好了,此協議書是大高雄地產
公司李惠貞幫我們做的,雙方同意並有簽名。」等語(參
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自承:「(法官問:妳女兒黃貽庭有無授權妳代理她處理
簽立此份分割協議切結書?)有。」等語(參本院卷第
327頁),
足徵黃貽庭自始即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
所載內
容,並委任許瓊櫻代其行使權利。此即屬上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所稱「法律行為之標的
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
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
人確定,‧‧‧始足當之」之情形,即黃貽庭委任許瓊櫻
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故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改稱:「被告許瓊櫻109年3月21日簽
分割協議切結書沒有說過我可以代表女兒(即黃貽庭),
我沒有拿他委任狀也沒有簽連帶
保證人,女兒他30多歲了
有自主權和不是他的
監護人,所以當下我只簽我自己的部
分,女兒的部分應該由女兒簽分割協議切結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101、109、111頁)。足徵在本件訴訟之審理
過程中,許瓊櫻對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無經黃貽
庭委任,前後陳述不一,其於109年11月9日答辯狀主張:
「讓施代書可以順利辦理109年3月21日所簽土地協議分割
切結書」等語,並於答辯狀末之「具狀人」欄,蓋有「黃
貽庭」、「許瓊櫻」之印文(參本院卷第25、27頁),復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答辯稱:「就
分割方式,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就已
協議好了,此協議書是大高雄地產公司李惠貞幫我們做的
,雙方同意並有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均已
如上所述。然許瓊櫻卻又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庭呈書狀改稱:黃貽庭並未委任伊代其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書
云云,是許瓊櫻乃就本訴訟之過程,反覆改變系爭分割
協議書簽立時,到底有無受黃貽庭委任之陳述,是依「
禁
反言原則」,許瓊櫻於本院訴訟之事後
抗辯陳詞,若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相違者,自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40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
,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406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原地號○○○
區○○段○○○○○○號,經重測後總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市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月2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903500號函文辦理逕為分
割作業,逕為分割○○○區○○段406、406之1地號土地
,並檢定計算面積共66平方公尺(406地號為2平方公尺、
406之1地號為64平方公尺),相較前登記面積80平方公尺
,二者較差為14平方公尺,超出法定較差12.57平方公尺
,且係因人工計算面積錯誤所致,
無涉地籍圖宗地大小範
圍變動,仁武地政事務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等情,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
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236100號函檢附系爭406、406之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9年9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
75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7、293-296、313頁)附卷可
稽,先予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4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貽庭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4/6,黃貽庭1/6;系爭406、406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瓊櫻,應有部分各為1/6,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黃貽庭應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瓊櫻應將坐落於系爭406、406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參本院
審重訴第25頁、本院卷第37、291-296頁),且被告兼訴
訟代理人許瓊櫻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0
年4月17日答辯狀,皆表示同意將系爭405、406、40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別移轉予原告(參本院卷
第89、309頁);另證人李惠珍即大高雄地產公司負責人
亦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審重訴卷第25、
27頁分割協議切結書及地籍圖謄本除了打字之外,手寫部
分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因為部分是路地換建地,所
以在其上載明。(法官問:手寫部分是何意?)我將面積
算出來,兩造互相交換。所以當時協議是有用路地換建地
,所以將持分面積載明。被告許瓊櫻405地號有1平方公尺
,406地號有13.33平方公尺,加起來約4.2坪,將4.2坪併
入371地號,371地號原本是7坪,所以我才在切結書寫『
即371地號割出面積為11坪』。(法官問:當時兩造是同
意按照此協議書分割?)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
)。從而,不論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許瓊櫻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許瓊瓔110年
4月17日答辯狀及證人李惠珍在本院具結之證詞可知,兩
造約定黃貽庭、許瓊櫻應將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可認為真實。
(三)系爭371、407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
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371、407地號土地皆為原告及黃貽庭共有,應
有部分皆為原告5/6,黃貽庭1/6。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
371、40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住二)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高市
地仁測字第1097087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4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1502200號函(參本院卷第
83 -84、301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371、407地號土地,依法
自無不合。
3.次查,系爭371、407地號土地上目前使用現況為:部分由
許瓊櫻種植香蕉樹,部分為雜林,其上並無建築物等情,
此有本院勘測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81-189頁、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
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係依目前
兩造各自使用占用之情形而分割,且符合兩造於109年9月
15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暨分割協議明細表之約定內
容,應符兩造之最佳利益,應可採認。而依原告主張之甲
分割方案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分別為1230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之土地;②黃貽庭取
得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分別為246平方公尺、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黃貽庭之訴訟代理人即許瓊櫻於本院
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371地號土地部分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參本院卷第89頁);另
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依甲分割
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面
積會短少13平方公尺等情,亦陳稱不足部分願放棄補償等
語(參本院卷第243頁),是本院認採取如附圖所示之甲
分割方案及附表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
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予原告及分割系爭371、407地號土地,為
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利
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甲分割
方案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
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許瓊櫻、黃貽庭各1/4),較為公
允,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判
命被告將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地號│面積│權利範│分配位│分割後取│原登記持│分割後面│
│ │ │ │(㎡)│圍 │置 │得面積( │分面積 │積差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德盟建設│ │ │6分之5│407 │1230 │1230 │無增減 │
│ │股份有限│407 │1476│ │【即如│ │ │ │
│ │公司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A】 │ │ │ │
├──┼────┤ │ ├───┼───┼────┼────┼────┤
│ 2 │黃貽庭 │ │ │6分之1│407⑴ │246 │246 │無增減 │
│ │ │ │ │ │【即如│ │ │ │
│ │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A1】│ │ │ │
├──┼────┼──┼──┼───┼───┼────┼────┼────┤
│ 3 │德盟建設│ │ │6分之5│371 │104 │117 │-13 │
│ │股份有限│371 │141 │ │【即如│ │ │ │
│ │公司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B】 │ │ │ │
├──┼────┤ │ ├───┼───┼────┼────┼────┤
│ 4 │黃貽庭 │ │ │6分之1│371⑴ │37 │24 │+13 │
│ │ │ │ │ │【即如│ │ │ │
│ │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B1】│ │ │ │
├──┼────┼──┼──┼───┼───┼────┼────┼────┤
│合計│ │ │1617│ │ │1617 │1617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