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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德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黃貽庭 兼訴訟代理人 許瓊櫻 輔 佐 人  黃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貽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瓊櫻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四○六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黃貽庭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 積共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如 附圖所示斜線B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貽庭取 得,其他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貽庭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 積共一四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 如附圖所示斜線A1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貽 庭取得,其他A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取 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貽庭、許瓊櫻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黃貽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許瓊櫻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分割,被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 斜線標示之位置及面積。(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參本院卷第11-13頁)。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民國109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406之1地號 土地,另原告亦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貽庭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許瓊櫻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斜線A部分,面積245.96平 方公尺,分割位置如斜線A部分,由被告黃貽庭取得;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斜線B部分,面積36.68平方公 尺,分割位置如斜線B部分,分割由被告黃貽庭取得。(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325、327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設公司,分別與被告許瓊櫻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黃貽庭共有同段371 、405、407地號土地。原告為興建房屋,計劃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371、372、405、406(經逕為分割後,現為 406、406之1地號土地)、407地號之部分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371、372、405、406、406之1、407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遂與許瓊櫻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許瓊櫻表示 伊與黃貽庭為母女關係,黃貽庭僅係掛名人頭,伊才是有權 處分之人,由其代表黃貽庭與原告商談簽約土地分割事宜, 並提出同意分割條件為:(一)被告要求以自己持有之4 坪 道路用地與原告持有之4 坪建地作為交換,即分割協議切結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將405及406地號之持有面( 積),移轉交換分割於371地號。即371地號割出面積為11坪 」;(二)系爭406地號土地增值稅退稅90,000元,由原告 取得,即系爭協議書記載之「406地號所退費用轉付給乙方 」。原告為求和諧,答應許瓊櫻之要求,並於109年3月21日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家瑋與許瓊櫻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分 割位置圖。原告於簽約後,陸續向其餘土地共有人購買持分 ,並向銀行設定土地抵押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每月支出銀 行貸款利息130,400元,以達土地整合分割興建房屋目的。 料,許瓊櫻未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反於109 年4月25日兩造再次商議時,要求原告必須再用8坪建地與其 另外擁有之8坪道路用地作為交換,且406地號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退稅90,000元,將不返還原告,始願意依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告為此依系爭分割協 議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貽庭應將系爭405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瓊櫻應將系 爭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求分割系爭371、407地號土地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13日仁法土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分割 方案(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一)黃貽庭應 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許瓊櫻應將系爭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系爭407地號土地斜線A部分,面積 245.96平方公尺,分割位置如斜線A部分,由黃貽庭取得; 系爭371地號土地斜線B部分,面積36.68平方公尺,分割位 置如斜線B部分,分割由黃貽庭取得。(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瓊櫻、黃貽庭則以: (一)原告為自己之利益,逕行修改109年3月21日之系爭分割協 議位置圖,已違約在先,且許瓊櫻之丈夫於109年5月2日 欲會同大高雄地產公司仲介楊家欣、潘佳欣、代書施芳珠 前往台南,給黃貽庭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印 鑑證明予原告,係原告自行取消上開行程,並阻攔代書辦 理過戶,被告並無藉機要求原告交換更多土地之情事;另 黃貽庭並未委任許瓊櫻代其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告均同意將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就系爭371地號土地,黃貽庭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只要寬度前 面與後面一樣大即可;就系爭407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 ,黃貽庭雖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應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 分割方案所示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許瓊櫻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參本 院卷第37頁),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審重訴卷 第25頁、本院卷第37、89、327頁)。 (二)原告與許瓊櫻、黃貽庭於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土地交換協 議書暨分割協議明細表,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329、333、335頁)。 (三)系爭371、4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貽庭所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5/6,黃貽庭1/6。系爭371、407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使用分區 屬「住宅區(住二)」,並無核發建築執照及農舍建築執 照(建築物套繪)相關資料,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之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9年11月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878300號函、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150220 0號函(參本院審重訴卷第85-89頁、107-111頁、本院卷 第83-84頁、289-290頁、297-298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二人均同意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405、406、406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系爭371、407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利用狀況,部分由許瓊櫻 種植香蕉,部分為雜林,其上並無建築物等情,此有本院 勘測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189 頁、19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許瓊櫻於109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許瓊櫻是否有效代理 黃貽庭?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40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與黃貽庭共有之系爭371、40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許瓊 櫻是否有效代理被告黃貽庭?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標的 (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 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 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 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 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 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法律倫理價 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 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 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 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 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所為一 切訴訟行為,對內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對外為訴訟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3.經查,原告主張許瓊櫻經黃貽庭委任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 務,兩造並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許瓊櫻並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就分 割方式,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就已協 議好了,此協議書是大高雄地產公司李惠貞幫我們做的, 雙方同意並有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復於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妳女 兒黃貽庭有無授權妳代理她處理簽立此份分割協議切結書 ?)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2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審重訴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 信為真實。 4.次查,許瓊櫻既於109年11月9日經黃貽庭合法委任,而為 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自得代黃貽庭為陳述,此有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且許瓊櫻於109年 11月9日答辯狀主張:「讓施代書可以順利辦理109年3月 21日所簽土地協議分割切結書」等語,並於答辯狀末之「 具狀人」欄,蓋有「黃貽庭」、「許瓊櫻」之印文(參本 院卷第25、27頁),另並檢附系爭分割協議書為佐證(參 本院卷第37頁)。嗣許瓊櫻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答辯稱:「就分割方式,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所 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就已協議好了,此協議書是大高雄地產 公司李惠貞幫我們做的,雙方同意並有簽名。」等語(參 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自承:「(法官問:妳女兒黃貽庭有無授權妳代理她處理 簽立此份分割協議切結書?)有。」等語(參本院卷第 327頁),足徵黃貽庭自始即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 容,並委任許瓊櫻代其行使權利。此即屬上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所稱「法律行為之標的 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 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 人確定,‧‧‧始足當之」之情形,即黃貽庭委任許瓊櫻 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故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改稱:「被告許瓊櫻109年3月21日簽 分割協議切結書沒有說過我可以代表女兒(即黃貽庭), 我沒有拿他委任狀也沒有簽連帶保證人,女兒他30多歲了 有自主權和不是他的監護人,所以當下我只簽我自己的部 分,女兒的部分應該由女兒簽分割協議切結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101、109、111頁)。足徵在本件訴訟之審理 過程中,許瓊櫻對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無經黃貽 庭委任,前後陳述不一,其於109年11月9日答辯狀主張: 「讓施代書可以順利辦理109年3月21日所簽土地協議分割 切結書」等語,並於答辯狀末之「具狀人」欄,蓋有「黃 貽庭」、「許瓊櫻」之印文(參本院卷第25、27頁),復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答辯稱:「就 分割方式,兩造於109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就已 協議好了,此協議書是大高雄地產公司李惠貞幫我們做的 ,雙方同意並有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均已 如上所述。然許瓊櫻卻又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庭呈書狀改稱:黃貽庭並未委任伊代其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書云云,是許瓊櫻乃就本訴訟之過程,反覆改變系爭分割 協議書簽立時,到底有無受黃貽庭委任之陳述,是依「禁 反言原則」,許瓊櫻於本院訴訟之事後抗辯陳詞,若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相違者,自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5、40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 ,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406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原地號○○○ 區○○段○○○○○○號,經重測後總登記面積為80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市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月2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2903500號函文辦理逕為分 割作業,逕為分割○○○區○○段406、406之1地號土地 ,並檢定計算面積共66平方公尺(406地號為2平方公尺、 406之1地號為64平方公尺),相較前登記面積80平方公尺 ,二者較差為14平方公尺,超出法定較差12.57平方公尺 ,且係因人工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無涉地籍圖宗地大小範 圍變動,仁武地政事務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等情,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 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070236100號函檢附系爭406、406之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9年9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 75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7、293-296、313頁)附卷可 稽,先予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4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貽庭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4/6,黃貽庭1/6;系爭406、406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瓊櫻,應有部分各為1/6,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黃貽庭應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瓊櫻應將坐落於系爭406、406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參本院 審重訴第25頁、本院卷第37、291-296頁),且被告兼訴 訟代理人許瓊櫻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0 年4月17日答辯狀,皆表示同意將系爭405、406、40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別移轉予原告(參本院卷 第89、309頁);另證人李惠珍即大高雄地產公司負責人 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審重訴卷第25、 27頁分割協議切結書及地籍圖謄本除了打字之外,手寫部 分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因為部分是路地換建地,所 以在其上載明。(法官問:手寫部分是何意?)我將面積 算出來,兩造互相交換。所以當時協議是有用路地換建地 ,所以將持分面積載明。被告許瓊櫻405地號有1平方公尺 ,406地號有13.33平方公尺,加起來約4.2坪,將4.2坪併 入371地號,371地號原本是7坪,所以我才在切結書寫『 即371地號割出面積為11坪』。(法官問:當時兩造是同 意按照此協議書分割?)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 )。從而,不論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許瓊櫻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許瓊瓔110年 4月17日答辯狀及證人李惠珍在本院具結之證詞可知,兩 造約定黃貽庭、許瓊櫻應將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上開主張,屬有據,可認為真實。 (三)系爭371、407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 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371、407地號土地皆為原告及黃貽庭共有,應 有部分皆為原告5/6,黃貽庭1/6。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 371、40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住二)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高市 地仁測字第1097087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4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1502200號函(參本院卷第 83 -84、30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371、407地號土地,依法自無不合。 3.次查,系爭371、407地號土地上目前使用現況為:部分由 許瓊櫻種植香蕉樹,部分為雜林,其上並無建築物等情, 此有本院勘測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81-189頁、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本 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係依目前 兩造各自使用占用之情形而分割,且符合兩造於109年9月 15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暨分割協議明細表之約定內 容,應符兩造之最佳利益,應可採認。而依原告主張之甲 分割方案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分別為1230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之土地;②黃貽庭取 得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分別為246平方公尺、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黃貽庭之訴訟代理人即許瓊櫻於本院 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371地號土地部分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參本院卷第89頁);另 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依甲分割 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其面 積會短少13平方公尺等情,亦陳稱不足部分願放棄補償等 語(參本院卷第243頁),是本院認採取如附圖所示之甲 分割方案及附表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 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予原告及分割系爭371、407地號土地,為 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利 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甲分割 方案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許瓊櫻、黃貽庭各1/4),較為公 允,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判 命被告將系爭405、406、40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地號│面積│權利範│分配位│分割後取│原登記持│分割後面│ │ │ │ │(㎡)│圍 │置 │得面積( │分面積 │積差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德盟建設│ │ │6分之5│407 │1230 │1230 │無增減 │ │ │股份有限│407 │1476│ │【即如│ │ │ │ │ │公司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A】 │ │ │ │ ├──┼────┤ │ ├───┼───┼────┼────┼────┤ │ 2 │黃貽庭 │ │ │6分之1│407⑴ │246 │246 │無增減 │ │ │ │ │ │ │【即如│ │ │ │ │ │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A1】│ │ │ │ ├──┼────┼──┼──┼───┼───┼────┼────┼────┤ │ 3 │德盟建設│ │ │6分之5│371 │104 │117 │-13 │ │ │股份有限│371 │141 │ │【即如│ │ │ │ │ │公司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B】 │ │ │ │ ├──┼────┤ │ ├───┼───┼────┼────┼────┤ │ 4 │黃貽庭 │ │ │6分之1│371⑴ │37 │24 │+13 │ │ │ │ │ │ │【即如│ │ │ │ │ │ │ │ │ │附圖編│ │ │ │ │ │ │ │ │ │號B1】│ │ │ │ ├──┼────┼──┼──┼───┼───┼────┼────┼────┤ │合計│ │ │1617│ │ │1617 │1617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