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被   告 郭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 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 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永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南受雇於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崇華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砂石為其 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永南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 6 時50分許,酒後駕駛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竟疏於注意,在當時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行車 管制號誌之左轉綠色箭頭指示燈業已熄滅後(左轉專用指示 燈熄滅後,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竟違規左轉,適有 被繼承人王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 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口綠燈亮起起駛之際, 見郭永南駕駛之上開砂石車違規左轉,來不及反應,機車直 接撞擊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下稱系爭事故),致王明聰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胸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及多 處擦挫傷,嗣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8 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為王明聰之唯一繼承人,王 明聰死亡後所有後事皆須由原告一人承擔,包括往後之祭祀 皆須由原告完全負責,經濟上及精神上之負擔甚鉅。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l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郭永南、 崇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360,000 元、九易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270,000 元、骨灰櫃22,400元、神主牌12,000元、 醫療費用580 元,及精神慰撫金6,340,000 元,共計7,000, 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崇華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請求 金額應扣除之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郭永南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郭永南受雇於崇華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車 輛載送砂石為業。郭永南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在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綠色箭頭指示 燈業已熄滅後,違規左轉,適有王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 口綠燈亮起起駛之際,見郭永南駕駛之上開砂石車違規左轉 ,來不及反應,機車直接撞擊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王明 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胸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及 多處擦挫傷,嗣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 上午8 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為王明聰之繼承人,支出 殯葬費664,980 元、醫療費用580 元等情,為崇華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匯出匯款憑證、殯葬場地設施使用 費繳款書、醫療費用明細、酒測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3 至6 頁、相驗卷第16頁、第20 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5頁),並經核閱本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15號電子卷證無訛。又郭永南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 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郭永南於前揭 時地駕駛曳引車與王明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明聰受 傷後死亡,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王明聰死亡之發生 與郭永南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 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7 、11款定有明文。查 翠華路、海功東路南往北路口有左轉綠色箭頭之行車管制號 誌指示燈,車輛行駛於翠華路與左轉海功東路時,須依上開 號誌行駛,郭永南於上開路口左傳綠色箭頭之行車管制號誌 指示燈業已熄滅後,始進行左轉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 834366900 號函暨時制計畫表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1至26頁 、交訴卷第57至59頁)。並經刑事庭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05 至12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如郭永南確實注意轉彎時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在號誌燈熄滅後左轉彎,應可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則本件郭永南駕駛行為即違背上開規定而有過 失無誤。 ㈢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目擊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郭永南所駕駛砂石車由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已經有4 分之 3 車體部分已經左轉接海功東路,只剩車尾部分還在左轉, 當時由翠華路北往南向行駛車輛都還未開始行駛,突然有一 部機車衝出超越綠燈剛起步之機車,衝撞至該部砂石車右後 方,機車騎士就倒地不起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參以王 明聰騎乘機車與郭永南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後車輪,王明聰機 車碰撞後前輪處機車外殼斷裂毀壞,與機車坐墊散落一地,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停等之車輛,均可見郭永南駕駛之曳 引車仍在路口進行左轉,王明聰如注意車前狀且減速慢行, 應可看見郭永南駕駛車輛仍在進行左轉,並及時煞停。是依 上揭情況,可推論如王明聰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 煞之車速,亦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王明聰騎乘機車 之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一節,亦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且為依號誌左轉彎 之交岔路口,而郭永南當時未遵守左轉彎號誌熄滅後不得左 轉規定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又王明 聰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可見郭永南車輛 尚在進行左轉之情形下減速慢行,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郭永南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王明聰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王明聰與有過失,應由郭永南負百分之70、王明 聰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郭永南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明聰致死,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王明聰支出殯葬費66 4,980 元、醫療費用58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金額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王明聰為 原告之父,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受有侵 害,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而得請求郭永南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郭永南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王明聰之獨 子,學歷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檢驗場擔任檢驗員,月收入4 萬餘元,目前打零工做油漆。郭永南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 職業砂石車,月收入約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稅 資料在卷可參(彌封卷、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資力、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情狀、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6,34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 元,核屬 適當。 ⑶從而,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665,560 元(計算式:殯葬費66 4,980 元+醫療費58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2,665, 560 )。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郭永南及王明聰應各負70% 、30% 之責 任,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爰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 額。從而,原告得向郭永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65,892 元(計算式2,665,560 ×70% =1,865,892 元】。 ⑸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郭永南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2,000,00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郭永南賠償之金額為1,865,892 元,扣除已經給付之2,000, 000 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堪以認定。 ⑹又原告既已不得向郭永南請求賠償,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 有據,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永南 、崇華公司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 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 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