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士豪
訴訟
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被 告 郭永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
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
,
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
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
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
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永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南受雇於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崇華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砂石為其
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永南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
6 時50分許,酒後駕駛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竟疏於注意,在當時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行車
管制號誌之左轉綠色箭頭指示燈業已熄滅後(左轉專用指示
燈熄滅後,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竟違規左轉,適有
被
繼承人王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
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口綠燈亮起起駛之際,
見郭永南駕駛之上開砂石車違規左轉,來不及反應,機車直
接撞擊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下稱
系爭事故),致王明聰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胸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及多
處擦挫傷,
嗣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8 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為王明聰之唯一
繼承人,王
明聰死亡後所有後事皆須由原告一人承擔,包括往後之祭祀
皆須由原告完全負責,經濟上及精神上之負擔甚鉅。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l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郭永南、
崇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360,000 元、九易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270,000 元、骨灰櫃22,400元、神主牌12,000元、
醫療費用580 元,及
精神慰撫金6,340,000 元,共計7,000,
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崇華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請求
金額應扣除之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郭永南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郭永南受雇於崇華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車
輛載送砂石為業。郭永南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在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綠色箭頭指示
燈業已熄滅後,違規左轉,適有王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
口綠燈亮起起駛之際,見郭永南駕駛之上開砂石車違規左轉
,來不及反應,機車直接撞擊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王明
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胸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及
多處擦挫傷,嗣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
上午8 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為王明聰之繼承人,支出
殯葬費664,980 元、醫療費用580 元
等情,為崇華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
繼承系統表、匯出匯款憑證、殯葬場地設施使用
費繳款書、醫療費用明細、酒測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在卷
可參(交附民卷第3 至6 頁、相驗卷第16頁、第20
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5頁),並經核閱本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電子卷證無訛。又郭永南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
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
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
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郭永南於
前揭
時地駕駛曳引車與王明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明聰受
傷後死亡,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王明聰死亡之發生
與郭永南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
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7 、11款定有明文。查
翠華路、海功東路南往北路口有左轉綠色箭頭之行車管制號
誌指示燈,車輛行駛於翠華路與左轉海功東路時,須依上開
號誌行駛,郭永南於上開路口左傳綠色箭頭之行車管制號誌
指示燈業已熄滅後,始進行左轉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
834366900 號函
暨時制計畫表在卷
可證(相驗卷第21至26頁
、交訴卷第57至59頁)。並經刑事庭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交訴卷第105 至120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如郭永南確實注意轉彎時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在號誌燈熄滅後左轉彎,應可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則本件郭永南駕駛行為即違背上開規定而有過
失無誤。
㈢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目擊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郭永南所駕駛砂石車由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已經有4 分之
3 車體部分已經左轉接海功東路,只剩車尾部分還在左轉,
當時由翠華路北往南向行駛車輛都還未開始行駛,突然有一
部機車衝出超越綠燈剛起步之機車,衝撞至該部砂石車右後
方,機車騎士就倒地不起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參以王
明聰騎乘機車與郭永南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後車輪,王明聰機
車碰撞後前輪處機車外殼斷裂毀壞,與機車坐墊散落一地,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停等之車輛,均可見郭永南駕駛之曳
引車仍在路口進行左轉,王明聰如注意車前狀且減速慢行,
應可看見郭永南駕駛車輛仍在進行左轉,並及時煞停。是依
上揭情況,可推論如王明聰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
煞之車速,亦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王明聰騎乘機車
之行為顯然與有過失
一節,亦應
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翠華路與海功東路路口,且為依號誌左轉彎
之交岔路口,而郭永南當時未遵守左轉彎號誌熄滅後不得左
轉規定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又王明
聰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可見郭永南車輛
尚在進行左轉之情形下減速慢行,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郭永南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王明聰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王明聰與有過失,應由郭永南負百分之70、王明
聰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郭永南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明聰致死,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王明聰支出殯葬費66
4,980 元、醫療費用58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金額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經查,王明聰為
原告之父,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基於子女之
身分權受有侵
害,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而得請求郭永南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郭永南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王明聰之獨
子,學歷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檢驗場擔任檢驗員,月收入4
萬餘元,目前打零工做油漆。郭永南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
職業砂石車,月收入約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稅
資料在卷可參(彌封卷、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資力、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情狀、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6,34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 元,核屬
適當。
⑶從而,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665,560 元(計算式:殯葬費66
4,980 元+醫療費58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2,665,
560 )。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郭永南及王明聰應各負70% 、30% 之責
任,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爰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
額。從而,原告得向郭永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65,892
元(計算式2,665,560 ×70% =1,865,892 元】。
⑸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郭永南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2,000,00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郭永南賠償之金額為1,865,892 元,扣除已經給付之2,000,
000 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堪以認定。
⑹又原告既已不得向郭永南請求賠償,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
有據,堪以認定。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永南
、崇華公司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
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