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0
5,04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第1、2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
與被上訴人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設定
第三順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正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
708萬1,5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58㎡×公告土地現值
36,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147,400=7,081,570元),
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
萬1,570元;第3、4項請求確認鎧鉉公司與正豐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
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正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係本於
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元,茲以上訴人
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16萬3,140元(計算式:7,081,570元+7,081,570元=14
,163,140元)。另
備位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鎧鉉公司與正
豐公司間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鎧鉉公司與正豐公
司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依上訴人主張對鎧鉉公
司之債權額本金為1,831萬9,594元,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元;第3、4項請求
撤銷鎧鉉公司與正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正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而上訴人主張其對鎧鉉公司之債權額本金高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1,570
元,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備位聲明
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萬3,140元(計算式:7,
081,570元+7,081,570元=14,163,140元)。而
本件上訴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16萬3,140元,先、備位
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萬3,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05,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不動產範圍 │原因發生日│登記日期 │登記│權利種類 │
├──┼─────────────────────────────────┤期(民國)│(民國) │原因│ │
│ 1 │土地標示 │ │ │ │ │
│ ├─────────────────┬──────┬────────┼─────┼─────┼──┼─────┤
│ │土 地 坐 落│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08/10/31 │108/11/01 │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高雄市│仁武區 │金鼎│0000-0000 │162.58 │全部 │108/12/06 │108/12/12 │買賣│ │
│ ├───┴────┴──┴─────┴──────┴────────┴─────┴─────┴──┴─────┤
│ │建物標示 │
│ │ │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原因發生日│登記日期 │登記│權利種類 │
│ │ │--------│要建築材料├─────┬────┤ │期(民國)│(民國) │原因│ │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 │合 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 │ │ │途 │ │ │ │ │ │
│ ├───┼────┼─────┼─────┼────┼───────┼─────┼─────┼──┼─────┤
│ │1497 │高雄市仁│5層鋼筋混 │1層:64.08│陽台: │全部 │108/10/31 │108/11/01 │設定│普通抵押權│
│ │ │武區金鼎│凝土造 │2層:63.90│27.80 │ │ │ │ │ │
│ │ │段0744-0│ │3層:65.96│ │ │ │ │ │ │
│ │ │011地號 │ │4層:65.96│ │ │ │ │ │ │
│ │ │------- │ │5層:34.09│ │ ├─────┼─────┼──┼─────┤
│ │ │高雄市仁│ │合計: │ │ │108/12/06 │108/12/12 │買賣│ │
│ │ │武區大春│ │293.99 │ │ │ │ │ │ │
│ │ │一街58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