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
期間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祕書長),為原告之前董事,管理原
告公司之營業財務等業務,對原告公司負有
委任契約之忠實
義務,且原告公司並無同意或豁免董事經理人競業之章程規
定條款,股東會亦未決議被告之
上開義務。
詎被告在職期間
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而在外設立(購買)與原告公司營業
項目完全一致之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
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農南台公司)及斐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燦公
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並擔任3家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公司已於109年8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
爭股東會)決議依法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將取得之所得歸
入原告公司(下稱系爭決議)。原告自得依上開公司法第20
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期間,於新農公司等3家
公司所取得之薪資
報酬、股利及股票增值等所得移轉予原告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惟
被告自108年9月23日起,既已不再擔任原告董事,則自108
年9月24日起,因被告即未再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3日以後之所得。又公司法第20
9條第5項但書規定,公司行使歸入權
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1
年,原告雖於109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行使
歸入權,但被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系爭股東會決
議行使歸入權議事錄之意思表示係於109年9月7日始送達予
被告,依此推算,原告行使歸入權請求權之1年除斥期間為
自109年9月7日回推1年,即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7日
止,在108年9月6日之前,被告
縱有所得,原告亦不得請求
,因此,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之時間範圍為108年9月7日起至
被告最後任職日之108年9月23日止,共為17日;另縱認除斥
期間應自原告作成系爭決議之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1年,
依此回推,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之時間範圍亦只為108年8月27
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為27日。另原告系爭決議,所決
議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只有被告擔任新農公司及稱新農南台公
司等2家公司之所得,並未及於斐燦公司部分。另被告擔任
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108年度並未在該三家公
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至於109年度所領取之薪資股利,
係108年9月23日止之後,原告不得請求。再公司法第209條
第1項規定之所謂所得,即得行使歸入權所規範之對象及範
圍,應係指基於董事職權所生者,故應只有及於薪資報酬部
分,至於股利
乃因公司盈餘而分配,股票增值則是基於股東
身分之股票增值,並
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
之董事,為原告公司之前董事。
(二)被告在上開任職董事期間,同時又自108年3月5日起擔任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108年1月25日
起擔任新農南台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10
7年7月24日起擔任斐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
。而新農公司、新農南台公司、斐燦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
業項目相同。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上開期間,原告公司並無同意或
豁免董事競業之章程規定條款或股東會決議。被告擔任新
農公司、新農南台公司、斐燦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亦未
依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公司報告並取得
許可。
(四)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行使
歸入權。被告並未參加109年8月2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
而系爭決議係於109年9月7日始送達予被告收受而通知被
告。
(五)依原告公司系爭決議之內容
所載,原告決議對被告行使歸
入權之對象,只有新農公司及新農南台公司,並無斐燦公
司。
(六)被告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108年度並未
在該三家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但被告109年度曾於
新農南台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01,936元、在新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4,000元及薪資所得898,064元。
並有被告之財稅資料在卷
可稽(卷二第75-76頁)
四、
本件爭點:原告公司得否對被告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
定之歸入權?如可,是否已部分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得請
求之對象、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論斷: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
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
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
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
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公司行使本件歸入權請求權之成立,須以:
⑴、董事在任期期間內,未經公司同意或豁免為自己或他人
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⑵、經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⑶、董事因該行而有所得、⑷、該行為所得之產生,尚未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等為成立要件。又本條第5項規定所謂之「
所得」,因本條規定係在規範董事之行為,故所謂之「所得
」應係指因董事行為所取得之
對價而言,例如擔任董事之報
酬、因董事身份所得領取之紅利等屬之,至於因投資等資本
利得所取得之對價,例
如股東股票之股利等資本利得所得,
應非屬本條規定所謂之「所得」;又本條既明文規定為「所
得」,自以已實際取得之對價為限,如尚未實際取得,只為
期待利益,例如股票股價上漲之增值,因股票尚未實際處分
,而股價本有漲跌,且造成股價漲跌之市場因素眾多,即非
屬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所得之
股利及股票增值,即於法無據。又本條第5項規定之一年除
斥期間,因本條規定之用語已明文規定為「自所得產生後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等語,故一年除斥期間自應「自所得
產生日」起算。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斐燦公司之所得部分:
查,原告系爭決議所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之對象,既只
有新農公司及新農南台公司,而並未及於斐燦公司,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自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農公司及新農南台公司之所得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所得之股利及
股票增值部分:
查,本條第5項規定所謂「所得」之範圍,並未及於股利
及股票增值部分,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與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所得之董事報
酬部分:
經查,被告自108年9月23日之後,既已不再擔任原告董事
,則自108年9月24日起,因被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3日以後之所得
。又原告係於109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行
使歸入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10
9年8月28日起算。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行使歸入權
之期間應為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27日
。而被告擔任新農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期間,108年度
並未在該三家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股利,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見前述,自足認屬實。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所
得,則依上開歸入權成立要件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因與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而亦為無理
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主張、陳
述、
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