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蔡明池
即 原 告 蔡林秀謹
蔡○妤
兼 上 一人 林心儀
法定
代理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從貿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蔡明池、蔡林
秀謹、蔡○妤、林心儀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0,
835 元、1,416,933 元、912,846 元、1,678,519 元,各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為蔡明池20,508元、蔡林秀謹22,587元、蔡○妤15,0
30元、林心儀26,448元,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