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許陳錦春
訴訟
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
被 告 晉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
被告、宣泓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宣泓公司)、李錫卿、李
錫輝所共有,原告就442 、445-4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173/1000、169/1000。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稅捐機
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語,原告再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廠房,下稱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444-9 地號土地(
下稱444-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
分管協議,被告未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從而增加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可實際建築作為廠房使用之面積,而無須由被告所
有之444-9 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享有建築面積增加之經
濟利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遭受侵
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依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
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於105 年9 月間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5元,
爰依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
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為440,0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
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019元等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96 元,及自追加
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88,01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新碁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新碁公司,後改名為承逸石材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444
-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系爭建物於
88年11月24日竣工,由新碁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嗣於
90年7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於
興建時業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系爭土地規劃作
為法定建築空地及巷道使用,被告並
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
土地,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系爭土地既已作
為巷道使用,客觀上難有出租之可能,如何得以租金作為不
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
比照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
尺約100 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失公允。又系爭建物面
積184.73平方公尺,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95平方公尺,
若系爭建物單以444-9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未超過當
時之法定建蔽率70%,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以系爭土地作為法
定空地,享有444-9 地號土地可建築面積增加之經濟利益之
情事。如認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未經原告同
意,因系爭建物於88年7 月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
斯時起即
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其
迄至109 年2 月間始提起
本
件訴訟,並請求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
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2 至35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李錫卿、李錫輝、宣泓公司、被告
所共有,
上開共有人就44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169/1000、86/1000 、85/1000 、491/1000、16
9/1000,就44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73/10
00、88/1000 、87/1000 、479/1000、173/1000。同段
444-9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⒉新碁公司以系爭土地、444-9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
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24日竣工,並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9年1 月3 日核
發(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392 號使用執照。
⒊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原告、宣泓公司、黃青
詔、李錫卿、李錫輝所共有,444-9 地號土地為新碁公
司所有,新碁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青詔(後改名:黃于晁
)。新碁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及444-9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
日期:100 年6 月17日),黃青詔亦同於100 年6 月17
日出賣其對442 、44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
並於同年7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上「許陳錦春」之簽名(審重訴卷第33、35頁),並非
原告之字跡(按: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上「許陳錦春」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經原告同意後所簽名及用印,被告抗
辯上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的姪兒洪錫銘交給原告,由原
告授權他人簽名,並由原告用印)。
⒌系爭建物僅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以系爭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道路(道路名稱為高雄
市路○區○○路○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
⒍442 地號土地面積51.94 平方公尺、445-4 地號土地面
積380.85平方公尺、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95平方公
尺,合計827.74平方公尺。上開3 筆土地均位於乙種工
業區,興建系爭建物時之法定建蔽率為70%。系爭建物
為一層建築物,其面積為184.73平方公尺,對上開3 筆
土地之建蔽率為22.3%;若單以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
4.95平方公尺計算,相對於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46.77
%。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致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可使用之建築面積增加,因而獲有利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倘一方受有損害,他方並未受有利益,雙方間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從而增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可實際
建築作為廠房使用之面積,而無須由被告所有之444-9 地
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被告已獲得建築用地之利益等語,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
⒈經核工務局109 年12月16日函載稱:「主旨:有關本市
○○區○○路○ 巷○ 號○路○區○○段444-9 、445-4
、442 地號)建築物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三、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11月26日會核意見:『查
旨案建築基地位於路竹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工業區,至今
皆未變更;另查旨案建造執照申請日為88年9 月16日,
因該計畫區當時尚未訂定土地開發強度管制,爰依據85
年9 月13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工
業區建蔽率70%及88年6 月16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工業區容積率210 %規定辦理。』,
另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及說明一號函附件,
旨揭地號土
地業已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392 號(原建
造執照:(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04 號,建造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88年7 月2 日)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
四、……另(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392 號使用執
照之建築面積為184.73平方公尺,旨揭444-9 地號土地
面積為394.95平方公尺,倘該執照僅依444-9 地號土地
為建築基地,其建蔽率尚低於70%。」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又系爭建物僅
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道路(道路名稱為高雄市路○區○
○路○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444-9 地號
土地均位於乙種工業區,興建系爭建物時之法定建蔽率
為70%,442 地號土地面積51.94 平方公尺、445-4 地
號土地面積380.85平方公尺、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
95平方公尺,合計827.7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一層建
築物,其面積為184.73平方公尺,對上開3 筆土地之建
蔽率為22.3%;若單以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95平方
公尺計算,相對於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46.77 %
等情,
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工務局108 年11月20日函及所
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岡調卷
第13至16頁、審重訴卷第31、39頁、本院卷156 至161
頁、第318 至3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道路
(道路名稱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占有之行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並未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
地既作為道路使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
能,顯已受到相當之限制,即僅能供作通行之用,而無
法更為其他之使用、收益,已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衡
情,
倘若承租系爭土地僅能繼續供作通行,且無法為其
他使用收益,實難想像會有他人願意承租該地,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
人,且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下,自難認其於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
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從而增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可實際建築作為廠房使用之面積,而無須由被告所有
之444-9 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
一節,系爭土地目前確
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岡調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56 至16
1 頁)。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法定建蔽率為70%,其面
積為184.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及444-9 地號土地面積
394.95平方公尺,合計827.74平方公尺,依上開三筆土
地計算其建蔽率為22.3%,
惟若單以444-9 地號土地面
積394.95平方公尺計算,相對於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46
.77 %,並未超逾法定建蔽率之上限70%。是系爭建物
並無因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致其位於被告所有
之44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面積得以增加之情事。被告
既無受有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得以增加建築面積之利益,
與
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40,096 元,及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88,0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