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許陳錦春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晉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 被告、宣泓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宣泓公司)、李錫卿、李 錫輝所共有,原告就442 、44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173/1000、169/1000。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稅捐機 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仍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語,原告再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廠房,下稱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444-9 地號土地( 下稱444-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未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從而增加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可實際建築作為廠房使用之面積,而無須由被告所 有之444-9 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享有建築面積增加之經 濟利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遭受侵 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 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於105 年9 月間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5元,依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之日起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440,0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 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019元等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96 元,及自追加 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88,01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新碁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新碁公司,後改名為承逸石材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444 -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系爭建物於 88年11月24日竣工,由新碁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 90年7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於 興建時業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系爭土地規劃作 為法定建築空地及巷道使用,被告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 土地,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系爭土地既已作 為巷道使用,客觀上難有出租之可能,如何得以租金作為不 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比照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 尺約100 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失公允。又系爭建物面 積184.73平方公尺,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95平方公尺, 若系爭建物單以444-9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未超過當 時之法定建蔽率70%,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以系爭土地作為法 定空地,享有444-9 地號土地可建築面積增加之經濟利益之 情事。如認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未經原告同 意,因系爭建物於88年7 月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斯時起即 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至109 年2 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2 至35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李錫卿、李錫輝、宣泓公司、被告 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就44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序為169/1000、86/1000 、85/1000 、491/1000、16 9/1000,就44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73/10 00、88/1000 、87/1000 、479/1000、173/1000。同段 444-9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⒉新碁公司以系爭土地、444-9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 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24日竣工,並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9年1 月3 日核 發(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392 號使用執照。 ⒊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原告、宣泓公司、黃青 詔、李錫卿、李錫輝所共有,444-9 地號土地為新碁公 司所有,新碁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青詔(後改名:黃于晁 )。新碁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及44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 日期:100 年6 月17日),黃青詔亦同於100 年6 月17 日出賣其對442 、44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 並於同年7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上「許陳錦春」之簽名(審重訴卷第33、35頁),並非 原告之字跡(按: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上「許陳錦春」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經原告同意後所簽名及用印,被告抗 辯上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的姪兒洪錫銘交給原告,由原 告授權他人簽名,並由原告用印)。 ⒌系爭建物僅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以系爭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道路(道路名稱為高雄 市路○區○○路○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 ⒍442 地號土地面積51.94 平方公尺、445-4 地號土地面 積380.85平方公尺、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95平方公 尺,合計827.74平方公尺。上開3 筆土地均位於乙種工 業區,興建系爭建物時之法定建蔽率為70%。系爭建物 為一層建築物,其面積為184.73平方公尺,對上開3 筆 土地之建蔽率為22.3%;若單以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 4.95平方公尺計算,相對於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46.77 %。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致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可使用之建築面積增加,因而獲有利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倘一方受有損害,他方並未受有利益,雙方間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從而增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可實際 建築作為廠房使用之面積,而無須由被告所有之444-9 地 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被告已獲得建築用地之利益等語,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⒈經核工務局109 年12月16日函載稱:「主旨:有關本市 ○○區○○路○ 巷○ 號○路○區○○段444-9 、445-4 、442 地號)建築物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三、 ……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11月26日會核意見:『查 旨案建築基地位於路竹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工業區,至今 皆未變更;另查旨案建造執照申請日為88年9 月16日, 因該計畫區當時尚未訂定土地開發強度管制,爰依據85 年9 月13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工 業區建蔽率70%及88年6 月16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工業區容積率210 %規定辦理。』, 另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及說明一號函附件,旨揭地號土 地業已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392 號(原建 造執照:(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04 號,建造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88年7 月2 日)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 四、……另(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392 號使用執 照之建築面積為184.73平方公尺,旨揭444-9 地號土地 面積為394.95平方公尺,倘該執照僅依444-9 地號土地 為建築基地,其建蔽率尚低於70%。」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又系爭建物僅 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道路(道路名稱為高雄市路○區○ ○路○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444-9 地號 土地均位於乙種工業區,興建系爭建物時之法定建蔽率 為70%,442 地號土地面積51.94 平方公尺、445-4 地 號土地面積380.85平方公尺、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 95平方公尺,合計827.7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一層建 築物,其面積為184.73平方公尺,對上開3 筆土地之建 蔽率為22.3%;若單以444-9 地號土地面積394.95平方 公尺計算,相對於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46.77 %等情, 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工務局108 年11月20日函及所 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岡調卷 第13至16頁、審重訴卷第31、39頁、本院卷156 至161 頁、第318 至3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作為道路 (道路名稱為高雄市路○區○○路○ 巷),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占有之行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並未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 地既作為道路使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能,顯已受到相當之限制,即僅能供作通行之用,而無 法更為其他之使用、收益,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衡 情,倘若承租系爭土地僅能繼續供作通行,且無法為其 他使用收益,實難想像會有他人願意承租該地,且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 人,且他人願意承租之計劃情況下,自難認其於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 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從而增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可實際建築作為廠房使用之面積,而無須由被告所有 之444-9 地號土地預留法定空地一節,系爭土地目前確 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岡調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56 至16 1 頁)。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法定建蔽率為70%,其面 積為184.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及444-9 地號土地面積 394.95平方公尺,合計827.74平方公尺,依上開三筆土 地計算其建蔽率為22.3%,若單以444-9 地號土地面 積394.95平方公尺計算,相對於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46 .77 %,並未超逾法定建蔽率之上限70%。是系爭建物 並無因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致其位於被告所有 之44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面積得以增加之情事。被告 既無受有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得以增加建築面積之利益, 與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40,096 元,及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88,0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