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陳錦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晉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
上揭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
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土地
作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即法定空地,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
之
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9
6 元,及自追加之聲明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塗銷之
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8,01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後段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追加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
給付88,019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系爭土地將來塗銷其作為建築
基地之登記之可能期間
予以核定,惟該等期間長短之推定繫
諸系爭建物之滅失或系爭建物不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
等諸多因素,係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且無證據可資推
定確定之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
10年計,本院據此核定上訴人就訴之聲明後段提起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880,190 元(計算式:88,019×10=88 0,190
),加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之金額440,096 元,合計1,320,
2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