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汎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簽訂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新臺幣(
下同)5,264,406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由ISO
TANK注入預硫化劑至系統所需之附屬設備2 套(下稱系爭設
備),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1 月29日提供系爭設備於被告公
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業,
詎該工場於同日
6 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起火,系爭設備亦
遭波及燒燬而無法修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該氣爆事故既
係因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爆炸引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而系爭設備取得之價格為20,310,000元,折舊後
之價值為15,58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如無
上
開氣爆事故,原告預期應可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爭取二硫二甲烷採購案共6 項,然因系爭
設備毀損無法修復,致原告因而受有使用利益45,147,167.7
元之損害,
惟先就該損害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賠償1,00
0,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前段、第215 條、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設備已因氣爆事故而燒燬不能使用,亦未
提出系爭設備取得之原始單據,用以證明系爭設備之價值及
已使用年限,自
難認定系爭設備折舊後之價值為何。至於原
告主張之使用利益部分,原告所提標案並未實際得標,自難
認有何所失利益可言,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預
硫化劑一批,總價5,264,406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設備,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1 月29日提供系爭設備
於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業,詎該工
場於同日6 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起火,系
爭設備亦遭波及。
⒉被告曾要求原告申報系爭設備之價格,原告遂於107 年2 月
間提出原證11號向被告申報系爭設備價格為20,310,000元,
惟被告僅願以其投保之新光產險核定之保險金額額度為賠償
,而新光產險又委請麥理倫公司為
公證公司理算賠償金額,
經麥理倫公司認定系爭設備取得之價值為15,588,000元,並
認定現值為取得價值之12.5%,而僅為1,948,500 元,原告
無法接受,兩造因而調解多次無果。
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以原證9 所示之簡報向
主管機關報告
災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15,588,0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設備因氣爆受損之程度為何?是否達無法使用而全損之
程度?
⑵系爭設備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⑶系爭設備之使用年限為何?折舊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設備毀損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害有無
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系爭設備毀損而有使用利益之損害?
⑵如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雖有因氣爆事故而受損,惟未達不能使用而全損之
程度: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氣爆無法使用
而全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於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
原告採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5,264,406 元,依系爭合約約
定,原告應提供系爭設備,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1 月29日提
供系爭設備於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
業,詎該工場於同日6 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
炸起火,系爭設備亦遭波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因系爭合約提供之系爭設備確有於上開氣爆事故發生時在
現場遭受波及之情形,且氣爆發生後之現場及系爭設備情形
,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83 頁)
,依現場遭破壞之情形及系爭設備受損照片,
堪認系爭設備
確有因上開氣爆事故而受損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未因
氣爆事故而受損
云云,尚不足採。
⒊然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氣爆事故已達無法使用而全損部分
,則因系爭設備縱因氣爆事故而受損,其受損程度仍有輕重
之分,亦
非必然即達無法修復而全損之程度,是此部分仍應
由原告就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情況舉證加以證明,始能判斷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惟系爭設備於氣爆事故發生後,業經
原告公司委請貨運公司載走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公司業務經
理許聰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
系爭設備現已不復存在而無從確認其實際受損程度。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曾交付清運系爭設備之通知,其上已明載系爭設
備全毀無法修復云云,並提出清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工場
長楊宗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任工場長就是要做工場的
復建,將損害的部分修復,當時已經弄得差不多了,只剩原
告公司的東西還在現場,其他廠商的已經移走,因為佔了我
們吊車的位置,所以我希望原告公司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
核與證人許聰敏於本院審理中之大致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公司係因系爭設備擺放
位置影響工場運作,方指示原告公司將系爭設備搬離。且證
人許聰敏亦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公司要我們移走系爭設備,
所以我製作證明文件讓工場長楊宗富蓋章,該清運通知係依
照我的意思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更堪認該
清運通知係由證人許聰敏依其意思自行製作後,再請楊宗富
配合蓋章以利清運之用,尚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承諾系爭設備
已達全損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況被告公司
投保之新光產險委請為公證公司之麥理倫公司,亦已明確要
求原告公司應妥善保存系爭設備避免損失擴大,有麥理倫公
司107 年6 月28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更堪認被告並未接受原告認系爭設備已全損之主張,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又依上開事證亦
可證明被告雖有要求
原告公司將系爭設備搬離,但並未要求原告公司逕將系爭設
備廢棄,原告公司因自行判斷系爭設備已全損而逕將系爭設
備廢棄,致無從再確認系爭設備實際之受損情形,自無
可歸
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另主張經詢問國外專門廠商ARKEMA公司後,亦認系爭
設備已無修復可能云云,惟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設備實際之受損情形,是否已達無法使用而全損之程度,自
僅能認系爭設備雖有因氣爆事故而受損,但尚未達無法使用
而全損之程度。從而,系爭設備既未達全損之程度,原告主
張以系爭設備取得之價值折舊後計算其所受損害,自難認有
據。又原告既不得以系爭設備之取得價值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數額,則系爭設備之取得價值、使用年限及折舊應如何計算
,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
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
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
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是
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損害,然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設備實際之受損程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而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88,000元,應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設備毀損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害1,00
0,0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指所失利益為
消極損害,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原則,亦應由主張
權利存在之一方就其發生之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
⒉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惟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程度為何已如前述,自
亦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是否無法修復而造成原告無法再行利用
,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已屬
未明。況原告於前開氣爆事故發生後,仍有提供與系爭設備
相同之預硫化設備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楊宗富及
許聰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
,更堪認原告公司除系爭設備外,亦有相同之設備可供使用
,則原告既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更應就依已定之計畫
而可受有利益等情加以證明,惟原告
自承其提出之台塑公司
標案並未實際得標簽約(見審重訴卷第305 至306 頁),亦
未提出歷來該等標案均由原告
承攬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依
已定之計劃而可受有該標案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並未因而受損,自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雖因被告公司氣爆事故而受
損,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備已達全損之程度,亦未證明實
際受損之情形,原告以系爭設備取得價值折舊計算其損害數
額而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系爭設
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
第215 條、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