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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汎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簽訂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新臺幣( 下同)5,264,406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由ISO TANK注入預硫化劑至系統所需之附屬設備2 套(下稱系爭設 備),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1 月29日提供系爭設備於被告公 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業,詎該工場於同日 6 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起火,系爭設備亦 遭波及燒燬而無法修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該氣爆事故既 係因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爆炸引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而系爭設備取得之價格為20,310,000元,折舊後 之價值為15,588,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如無上 開氣爆事故,原告預期應可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爭取二硫二甲烷採購案共6 項,然因系爭 設備毀損無法修復,致原告因而受有使用利益45,147,167.7 元之損害,惟先就該損害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賠償1,00 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前段、第215 條、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設備已因氣爆事故而燒燬不能使用,亦未 提出系爭設備取得之原始單據,用以證明系爭設備之價值及 已使用年限,自難認定系爭設備折舊後之價值為何。至於原 告主張之使用利益部分,原告所提標案並未實際得標,自難 認有何所失利益可言,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預 硫化劑一批,總價5,264,406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設備,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1 月29日提供系爭設備 於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業,詎該工 場於同日6 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炸起火,系 爭設備亦遭波及。 ⒉被告曾要求原告申報系爭設備之價格,原告遂於107 年2 月 間提出原證11號向被告申報系爭設備價格為20,310,000元, 惟被告僅願以其投保之新光產險核定之保險金額額度為賠償 ,而新光產險又委請麥理倫公司為公證公司理算賠償金額, 經麥理倫公司認定系爭設備取得之價值為15,588,000元,並 認定現值為取得價值之12.5%,而僅為1,948,500 元,原告 無法接受,兩造因而調解多次無果。 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以原證9 所示之簡報向主管機關報告 災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15,588,0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設備因氣爆受損之程度為何?是否達無法使用而全損之 程度? ⑵系爭設備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⑶系爭設備之使用年限為何?折舊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設備毀損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害有無 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系爭設備毀損而有使用利益之損害? ⑵如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雖有因氣爆事故而受損,惟未達不能使用而全損之 程度: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氣爆無法使用 而全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於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 原告採購預硫化劑一批,總價5,264,406 元,依系爭合約約 定,原告應提供系爭設備,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1 月29日提 供系爭設備於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進行硫化作 業,詎該工場於同日6 時40分許,因加熱爐管線破裂引發爆 炸起火,系爭設備亦遭波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因系爭合約提供之系爭設備確有於上開氣爆事故發生時在 現場遭受波及之情形,且氣爆發生後之現場及系爭設備情形 ,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83 頁) ,依現場遭破壞之情形及系爭設備受損照片,堪認系爭設備 確有因上開氣爆事故而受損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未因 氣爆事故而受損云云,尚不足採。 ⒊然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氣爆事故已達無法使用而全損部分 ,則因系爭設備縱因氣爆事故而受損,其受損程度仍有輕重 之分,亦非必然即達無法修復而全損之程度,是此部分仍應 由原告就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情況舉證加以證明,始能判斷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惟系爭設備於氣爆事故發生後,業經 原告公司委請貨運公司載走處理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業務經 理許聰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 系爭設備現已不復存在而無從確認其實際受損程度。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曾交付清運系爭設備之通知,其上已明載系爭設 備全毀無法修復云云,並提出清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場工場 長楊宗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任工場長就是要做工場的 復建,將損害的部分修復,當時已經弄得差不多了,只剩原 告公司的東西還在現場,其他廠商的已經移走,因為佔了我 們吊車的位置,所以我希望原告公司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核與證人許聰敏於本院審理中之大致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公司係因系爭設備擺放 位置影響工場運作,方指示原告公司將系爭設備搬離。且證 人許聰敏亦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公司要我們移走系爭設備, 所以我製作證明文件讓工場長楊宗富蓋章,該清運通知係依 照我的意思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更堪認該 清運通知係由證人許聰敏依其意思自行製作後,再請楊宗富 配合蓋章以利清運之用,尚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承諾系爭設備 已達全損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況被告公司 投保之新光產險委請為公證公司之麥理倫公司,亦已明確要 求原告公司應妥善保存系爭設備避免損失擴大,有麥理倫公 司107 年6 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更堪認被告並未接受原告認系爭設備已全損之主張,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又依上開事證亦可證明被告雖有要求 原告公司將系爭設備搬離,但並未要求原告公司逕將系爭設 備廢棄,原告公司因自行判斷系爭設備已全損而逕將系爭設 備廢棄,致無從再確認系爭設備實際之受損情形,自無可歸 責於被告,而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另主張經詢問國外專門廠商ARKEMA公司後,亦認系爭 設備已無修復可能云云,惟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設備實際之受損情形,是否已達無法使用而全損之程度,自 僅能認系爭設備雖有因氣爆事故而受損,但尚未達無法使用 而全損之程度。從而,系爭設備既未達全損之程度,原告主 張以系爭設備取得之價值折舊後計算其所受損害,自難認有 據。又原告既不得以系爭設備之取得價值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數額,則系爭設備之取得價值、使用年限及折舊應如何計算 ,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 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 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 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是 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損害,然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設備實際之受損程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而無從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88,000元,應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設備毀損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害1,00 0,0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指所失利益為消極損害,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原則,亦應由主張 權利存在之一方就其發生之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 ⒉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惟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程度為何已如前述,自 亦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是否無法修復而造成原告無法再行利用 ,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已屬 未明。況原告於前開氣爆事故發生後,仍有提供與系爭設備 相同之預硫化設備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楊宗富及 許聰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 ,更堪認原告公司除系爭設備外,亦有相同之設備可供使用 ,則原告既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更應就依已定之計畫 而可受有利益等情加以證明,惟原告自承其提出之台塑公司 標案並未實際得標簽約(見審重訴卷第305 至306 頁),亦 未提出歷來該等標案均由原告承攬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依 已定之計劃而可受有該標案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因系爭設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並未因而受損,自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雖因被告公司氣爆事故而受 損,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備已達全損之程度,亦未證明實 際受損之情形,原告以系爭設備取得價值折舊計算其損害數 額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因系爭設 備受損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 第215 條、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