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優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佰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
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
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
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等語,
已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6日具狀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
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
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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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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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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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柏程科技企│優洛克科技│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0│ 28,445元 │ 109年2月10日 │ EA0000000│
│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業銀行左營│ │ │ │ │
│ │ │ │華夏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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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