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蔣僑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9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公告
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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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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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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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騌企業│春木工廠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918,334元 │108年12月31日 │QD0000000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 │ │ │ │
│ │王朝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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