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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美雪 代 理 人 黃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已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催字第3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 司催字第3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 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 年1 月 1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9 年6 月13日為假日,6 月14日亦為假日,延至次日即109 年 6 月15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01│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89ND0000000-0│股票│1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