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美雪
代 理 人 黃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下稱
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已掛失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催字第33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
司催字第3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
嗣經
聲請人於109 年1 月7 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 年1 月
1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1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9
年6 月13日為假日,6 月14日亦為假日,延至次日即109 年
6 月15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01│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89ND0000000-0│股票│1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