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
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法第725 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
票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
109年4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09年8月24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
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
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月24日屆
滿(期間之末日109年8月22日週六為假日,23日週日亦為假
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9 年8月24日)後尚未逾3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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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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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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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慶展螺絲│日來企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289,424元 │107年2月28日│AK0000000 │
│ │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岡山分行│ │ │ │ │
│ │有限公司│公司 │ │ │ │ │ │
│ │陳明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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