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自強
代 理 人 林連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6月23日刊登本
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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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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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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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大祥鋼│第一商業│00000000000 │37,600元 │108年10月11日 │KB0000000 │
│ │鐵股份有│銀行左營│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潘自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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