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宏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澤
代 理 人 陳建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經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8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09 年6 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至109 年10月23日止
,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9 年10月27日提出
本件聲請,尚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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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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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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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安達│宏庫貿│合作金│0000-000│21,106元 │109年4月30日│QQ0000000 │
│ │科技有│易有限│庫商業│-021688 │ │ │ │
│ │限公司│公司 │銀行美│ │ │ │ │
│ │張吉安│ │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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