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嘉琳
訴訟代理人 方厚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今申報權利
期
間屆滿,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106 年11月
6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遺失等語,已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
催字第203 號、107 年度司催字第109 號卷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系爭支
票經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月內,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公告,本院於同
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
站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108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9 年1 月26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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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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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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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吉汽車企│台灣福祉科│高雄銀行│000000000000│41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BSP0000000│
│ │業股份有限│技有限公司│岡山本洲│ │ │ │ │
│ │公司徐金治│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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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