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寬澤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士
代 理 人 王琦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18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
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催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4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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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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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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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遠達機械股│寬澤機械廠│臺灣銀行│000000000 │9,500元 │108年12月31日 │A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岡山分行│ │ │ │ │
│ │林蒼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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