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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秉志 相 對 人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㈠項所載:「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協商後 達成共識,結果如下:1、勞方要求含保險給付共36000元,資方 同意給付新台幣36000元。2、資方請勞方提供診斷書及收據正本 由勞方直接郵寄保險公司,文件備齊後,於109 年11月20日前, 匯入勞方帳戶:新光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調解 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 議,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 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 案第㈠項載明:「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協商後達 成共識,結果如下:1、勞方要求含保險給付共36000元,資 方同意給付新台幣36000元。2、資方請勞方提供診斷書及收 據正本由勞方直接郵寄保險公司,文件備齊後,於109 年11 月2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新光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0 號。…4、資方如屆期未依約履行,勞工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卻未依約 履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節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 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 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