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秉志
相 對 人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韻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第㈠項
所載:「
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協商後
達成共識,結果如下:1、勞方要求含保險給付共36000元,資方
同意給付新台幣36000元。2、資方請勞方提供診斷書及收據
正本
由勞方直接郵寄保險公司,文件備齊後,於109 年11月20日前,
匯入勞方帳戶:新光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調解
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部分,准予
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
議,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
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
案履行義務,
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
案第㈠項載明:「本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協商後達
成共識,結果如下:1、勞方要求含保險給付共36000元,資
方同意給付新台幣36000元。2、資方請勞方提供診斷書及收
據正本由勞方直接郵寄保險公司,文件備齊後,於109 年11
月2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新光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0 號。…4、資方如屆期未依約履行,勞工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卻未依約
履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節本附卷
可稽。是
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
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
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