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英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5元(本院卷第35頁)。
嗣原告於
110年4月23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0,425元(
本院卷第53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
容為大陽能板清洗等,工作地點為公司指派,每日工資2,20
0元,外宿每日加給工資300元。
惟109年5月20日至6月19日(
3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7,675元,扣除已付12,320元,
及零用金結餘款6,320元(零用金現金卡10,000元-結存2,19
9元-代墊1,481元),及後來轉帳給付18,610元,尚短付10,
425 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2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被告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裝工程合
約,無力支付700,000 元工程款,
乃向被告表示願提供勞力
承攬被告所有案場之維護工作。
嗣經雙方口頭協議,總金額
46,000元,為期1個月。原告便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
日
期間進行維護工程,並於維護工作進行前向被告借款10,0
00元。未料,
上開維護工程完成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提出
申訴,被告疏忽逾期陳述意見,遭勞
工局裁罰,並已依裁罰內容,於110年1月7日給付原告18,61
0 元,所有款項皆已給付完畢,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被告出勤核薪表、LINE對話截圖及住宿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87至91頁)。又僱主應備置
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
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1、5項亦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曾函請被告於110年3月31
日前提出原告受領薪資或
報酬明細及
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5
至26頁),嗣再函請被告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具狀提出
原告使用宿舍期間之水電費繳納資料,並確認宿舍是否僅原
告1人使用及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卷第61 頁),均經合法送
達(本院卷第31、73頁),被告並未遵期提出,則本院依上
開規定,得認原告提出之出勤核薪表及主張之應領、受領薪
資等事實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㈡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9 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
日期間被告尚短付原告工資10,425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0,4
25元,
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所有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云云
,
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等語。惟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
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
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故究為
僱傭(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及組
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
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
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工作,且不受
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
法者,則屬
承攬契約(從屬性較低)。本件原告係提供勞務
,領取固定薪資,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領報酬,且
原告為被告出售予他人之太陽能設備維修工作提供勞務,非
為自己之事業處理事務,原告並須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
前往工作,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保(
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則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顯具有人格
、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承攬
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短付之工資1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
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