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蔡孟靜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3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
1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33元,並載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
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
送達於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係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