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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陶柏文 輔 佐 人 李文豪 被   告 柏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世傑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核其性質,為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 止和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約定每月薪水為100,000 元,逐年調薪。然而, 被告公司於原告在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任職期 間均未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依薪水提撥足額退休金,每月均 以最低基本薪資提撥退休金,直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 以不用上班為由資遣原告為止,共短少提繳166,104 元之退 休金。此外,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後亦未給付資遣費150,000 元與特休假未休工資66,660元(合計未休假20日,以每日薪 資3,333 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 、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66,10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陶育仁之子,陶育仁於100 年8 月 18至106 年10月18日間曾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6 年 10月19日雖將其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但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5 年年底至106 年年初,因原告欲購買廠牌BM W 之汽車需汽車貸款,以及想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深怕 銀行就其資力審查不獲核可,故而要求陶育仁幫忙作薪資轉 帳紀錄,以便日後銀行貸款審核能順利通過。故陶育仁即指 示被告公司同仁給原告投保勞健保於被告公司名下,指示被 告公司會計蔡明秀每月轉帳100,000 元薪資至原告台灣銀行 仁武分行之帳戶中。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均 由蔡明秀保管,每月100,000 元薪轉匯入後,蔡明秀再依公 司之需要分批將錢領出,對此原告均知之甚詳。此外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公司廠商,多與被告公司的事務 並無關係,且原告所提出陳稱是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 ,實際上為原告與自己所聘請員工蔡淑貞之對話紀錄,並 與被告公司之員工之對話紀錄。再者,被告公司根本不具有 人力仲介證照、就業服務證照,無法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 被告公司所承接之業務外勞相關之體檢業務。然而參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多係與外勞仲介業務相關 之對話內容,根本與被告公司所從事外勞體檢業務無關。而 原告會與上述公司廠商討論到外勞仲介一事,實是因原告於 106 年10月旬有向陶育仁提出想要自己經營一間有關外勞仲 介之公司,並取名為「柏聖」,並尋求陶育仁協助,陶育仁 遂介紹相關人力仲介公司之客戶與原告熟識,甚至曾陪同原 告前去越南了解當地情況等等。原告也因此聘請一名員工蔡 淑貞幫其處理國外仲介相關帳務等資料。故原告實際上所從 事之工作皆與所欲成立之「柏聖」公司相關或根本是為其個 人所做,與被告公司根本無關。再者,108 年5 月旬,原告 即未返回高雄居住今,期間陶育仁因原告品行不良、結交 幫派分子、甚至有違法犯罪之行為,陶育仁知悉後氣憤難耐 ,父子因而情感破裂。本案實是原告不滿其父親陶育仁至10 8 年9 月後陸續收回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並且斬斷對其資 金上援助之報復手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 均按月匯100,000元至原告之台銀帳戶。 (二)陶育仁於100 年8 月18日至106 年10月18日曾任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19日將其股份轉讓予蔡明秀、 原告、毛世傑,毛世傑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陶育仁,陶育仁為原告之父親。 (三)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特休假未休工資為66,660元、資 遣費為150,000 元、勞工退休金為166,104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與被告公司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0,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103,323 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66,104 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與被告公司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 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等語,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 均按月匯100,000 元至原告之台銀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135 至14 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依證人 蔡明秀證述:被告公司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是 因為原告跟他父親陶育仁說想要向銀行信用貸款買車,需 要父親幫他做薪轉,所以原告父親陶育仁跟我說把原告加 保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給付原告薪資。因為原告拜 託陶育仁做每個月薪轉,讓銀行可以信用,所以陶育仁叫 我每個月幫原告做10萬的薪轉。原告薪轉帳戶內之薪資是 我在領,因為那本帳戶是為了扣繳房貸每月利息,都放在 我這邊,原告沒有辦法去領該薪轉帳戶內的錢,當初辦房 貸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放在我這邊,陶育仁交代我 要扣房貸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有原告向陶 育仁表示「要買BMW 車輛及要阿姨(即蔡明秀)薪轉繼續 做」等語,及原告向證人蔡明秀詢問「台銀的薪轉還有做 嗎?如果有的話可以麻煩阿姨拍存摺封面跟近三個月的內 頁給我嗎?」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 151 、157 頁),又原告亦不否認該薪轉帳戶之存簿及提 款卡均在證人蔡明秀處及有向花旗銀行貸款1,800,000 元 等情,則倘該每月薪轉之100,000 元為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司之勞務對價,豈有無法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之理,且依 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顯係知悉被告公司僅係形式上 做薪轉紀錄,是被告辯稱該薪轉並非原告之工資,應屬可 信。再者,原告固提出其於任職期間與客戶人仁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立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凱雷國際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7 至231 頁),惟依證人蔡明秀證述:人合 與人仁是一樣的,人合、凱雷、裕群這三間公司是喜登醫 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登公司)的客戶,立人是被 告公司的客戶,但只有合作體檢業務。LINE對話紀錄都與 被告公司業務無關,被告公司只有做體檢而已,裡面談到 履歷表、對話內容內容提到的宿舍也是國外的宿舍非臺灣 ,我們不會需要履歷表、國外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頁),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討論人力仲 介內容,而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仲介服務業,有經 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 63頁),此部分既非被告公司之業務,自難認定原告所為 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雖又提出與訴外人徐玉茹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94頁),然徐玉茹為 喜登公司員工,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徐玉茹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 主張有在被告公司從事工作,尚非可信。又參以原告所提 之名片頭銜為喜登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見本院 卷一第351 頁),原告縱有與喜登公司之客戶為聯繫,惟 被告公司與喜登公司為不同法人,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係 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況依原告與蔡明秀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所示,原告亦非以被告公司承辦人名義,而係以自稱 喜登公司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211 頁),故 原告據此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尚非可採。 3.原告另提出與被告公司員工蔡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0 頁),惟依證人蔡明秀證述:柏 聖公司原本是原告要設立,後來原告108 年6 月去台北沒 有回來,公司也就沒有做,也沒有去登記。蔡淑貞為柏聖 公司請來做國外仲介部分的小姐,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陶育仁 表示「公司名稱想好了,就叫柏聖」等語,有原告與陶育 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另參以柏聖 公司之收支總帳、零用金收支帳、銀行存款帳務、管銷支 出帳冊等(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341 頁),足見原告欲設 立柏聖公司,於獲得陶育仁支持下,確有自行從事經營柏 聖公司之事務,直至原告108 年6 月前去台北為止,惟柏 聖公司之帳務既係獨立於被告公司,經營內容亦與被告公 司無涉,原告主觀上亦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係自行 經營柏聖公司,故原告據此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亦非 可採。 4.從而,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 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因此獲取工資,故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於此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0,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103,323 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66,104 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與被告公司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0,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3,323 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66,104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 6,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6,104 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