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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柏文 輔 佐 人 李文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展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764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 裁判費2/3 即4,190 元(計算式:6285x2/3=4190 ),是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 元(計算式:0000-0000=209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