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柏文
輔 佐 人 李文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展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2,764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暫免徵
裁判費2/3 即4,190 元(計算式:6285x2/3=4190 ),是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 元(計算式:0000-0000=209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