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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牛建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認 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4,077元不服 ,認其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09年之休息日加班費272元,故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805元(計算式:34,077–272﹦33,805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