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仲仁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牛建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認
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4,077元不服
,認其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09年之休息日加班費272元,故
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805元(計算式:34,077–272﹦33,805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