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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芳 被   告 江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8 月6 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