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恳芳
被 告 江孟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8 月6 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
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