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晴惠
訴訟
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遲
至99年3 月16日始將原告加入勞保),擔任會計。因疫情影
響,被告於110年5月20日開會討論,並決議自110年5月21日
起放防疫假,約定一半使用特休,一半
比照事假給付半薪,
且效力及於全體員工。不料,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通知解雇
原告,並寄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記載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解雇原告,離職日期
為110年5月31日,並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退保。
惟被告將原
告解僱後,
迄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2,536 元
及預告工資45,101元。經調解不成立,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副總洪錦美之兒媳,其與洪錦美之兒
周谷鴻於99年2月4日登記結婚,故於99年2月1日始任職於被
告。原告除擔任會計工作外,尚負責員工招聘、入職、辦理
勞健保等人事相關業務,並因工作之故,保管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及服務或離職證明書等相關表格,故原告開立之服務證
明書
所載任職始日為98年11月2 日,並非事實。又原告因與
其夫爭吵,於110年5月24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因被告公司
尚有貨款及會計事務需原告處理,洪錦美遂以LINE通知原告
隔日務必上班,原告答應會上班,卻無故未到,打手機亦無
人接聽,直至同年5月27日才出現。
嗣原告於110 年5月28日
提出離職,係自願離職,復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開立離職證
明書。縱非自願離職,原告自110 年5月25日至5月31日均未
上班,係曠職,亦屬雇主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被告至99年3 月16日始將原告
加入勞保,嗣原告於110年5月31日離職,被告於同年6月1日
將原告退出勞保。
㈡110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召開勞資會議,決議自同年月21日起
放防疫假,約定一半使用特休,一半比照事假給付半薪,且
效力及於全體員工。
㈢原證1服務證明書及原證3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
㈣109年12月至110 年5月原告應受領薪資為38,926元、61,457
元、36,867元、39,901元、41,669元及63,858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間
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如是,原告因何原因離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3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1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表、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證1 服務證明
書、原證3 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司勞資會議紀錄等件附卷
可
稽(本院卷第19至25、139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如是,原告因何原因離職?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
,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
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
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訴外人蔡文村為被告公司實際董事長,
業據證人即被告公
司副總洪錦美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接替原告工作之人周繪軒證
述屬實(本院卷第165、171頁)。而蔡文村與原告於109年5
月27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顯示「原告:董事長早
安,我很想好好上班,職務上該做的事情也都好好的做。請
問您昨天說有人會接手我的工作,是洪副總、周副總的意思
,還是您的意思?…今天繪軒去公司整理我的桌面、翻我的
抽屜,請問是不要我再去上班了嗎?請問我有做錯什麼?…
」、「蔡文村:是洪副跟我說的,妳手上工作還是須有人做
,妳們的家務事已影響公司運作,我只能選擇對公司影響最
小的」、「原告:好的,那請問我上班算到什麼時候?」、
「蔡文村:妳覺得應該算到什麼時候?」、「原告:您想我
的工作
期間到什麼時候,您決定就好,我可以配合」、「原
告:另外我需要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給我,疫情期間我可
以去申請補助…」、「蔡文村:誰開給妳」、「原告:我過
去的時候開,您若在,開完會給您過目,若不在會給廠長過
目,還是我先教慧貞?請她今天先開?」、「原告:非自願
離職單上面要寫離職日,我剛有請慧貞處理,再請您跟她告
知我的離職日」、「原告:董事長午安,慧貞告訴我,非自
願離職單日期是110年5月31日對嗎?」、「蔡文村:就算到
月底,妳有不同意見可以說」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佐以兩造不爭執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真正之離職證明單,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0年5月31日,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
離職之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本院卷第23頁)
等情,可見,
原告離職,係由被告公司具有代表權限之實際董事長蔡文村
應被告公司洪副總之要求對原告提出,
嗣經蔡文村與原告協
商,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109年5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堪以認定。是兩造係合意以資遣之方
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之
109年5月31日終止。
3.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
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又被
告另抗辯上開離職證明書係原告趁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便
,自行偽造等語,然依
前揭被告公司實際董事長蔡文村與原
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知離職證明單係經蔡文村
同意而開立,且證人周繪軒到庭已證實離職證明單上大小章
係由伊用印(本院卷第170 頁),更見,被告上開抗辯與事
實
顯有出入,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至
31日期間未上班,係曠職,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則因被告公司未曾以此事由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本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事由而終止之效力,且被告
公司曾於110年5月20日召開勞資會議,並決議自110年5月21
日起放防疫假,約定一半使用特休,一半比照事假給付半薪
,且效力及於全體員工(本院卷第139 頁),復未經勞資決
議或合意變更,則原告依此決議放防疫假,縱未到班,亦無
曠職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36元,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
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
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又勞
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109年5月
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依被告開立之
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任職年資應為新制11年
又211天。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2月1 日始任職於被告,然
與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尚難採信。又原告離職前6月即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5月
31日,共182天,扣除首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計18
1天,各月受領薪資為38,926元、61,457元、36,867元、39,
901元、41,669元及63,85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則離職前6月薪資總額為282,678元(計算式:38,926元+
61,457元+36,867元+39,901元+41,669元+63,858元=28
2,678 元),核計日平均工資為1,562元(計算式:282,678
元÷181日=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46
,860元(計算式:1,562元×30日=46,860 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71,273元(計算式:46,860 元
×(11+211/365)年資×1/2=27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36 元,於法自屬有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101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年資超過3年,預告期間應為30
日,而預告工資應以離職前之平日工資為準折算,原告離職
前1月即110 年5月不包含加班費之平日工資為39,500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復有被告提出原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薪資明細表
可憑(本院卷第97頁),
堪
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38,226元(計算式
:39,500元÷31天×30天)=38,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0,762 元(計算
式:資遣費262,536元+預告工資38,226元=300,76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7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
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