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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晴惠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 第三、二十七、三 十列關於「…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31日…」、「… 109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關於「…109 年5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31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五之㈡之2 第三、二十七、 三十列(即原判決第3頁第18列、第4頁第12、15列)及事實 及理由之五之㈢之2第一列(即原判決第5頁第18列)中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