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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𤨊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晴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762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