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植菀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被 告 林宏南
黃文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受僱被告亨徠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地點在亨徠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C棟之廠房,工作內容則為駕
駛貨車送貨至亨徠公司位於高雄及屏東之客戶,主管為被告
甲○○、丁○○。
嗣於108年4月3日因原告不同意調職至臺
南,亨徠公司遂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簽署離職書,
原告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亦拒絕簽署離職書。不料於同年
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刁難原告,對原告為不當對待,且於同年月26日由甲
○○所召開之公司內部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中,以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言語恐嚇、威脅原告,暗指原告是「抓耙子
」;丁○○則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辱罵原告,且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拍桌及
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辱罵、恐嚇原告。甲○○、丁○○
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以故意之方式,不法侵害
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損害,因而罹
患
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及焦慮情緒等症狀,需長時間就醫,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0元,原告並得請求
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5,140元。而亨徠公司為甲○○、
丁○○之僱用人,該二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亨徠公司應與甲○○、丁○○
之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亨徠公司未盡保護
受僱
人即原告之責任,致原告於服勞務時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8
3條之1、第48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亦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5,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打掃廠房、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
、清洗車輛本屬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甲○○亦未口頭要
求丙○○刁難原告進出裁刀房、辦公室、上廁所均需先向丙
○○報告,再訴外人陳佩卿為亨徠公司會計,並無為同事訂
購午餐之義務,僅係出於好意而幫忙代為訂購午餐,甲○○
並無要求陳佩卿不要再幫原告代訂午餐,原告主張甲○○有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而構成
侵權行為,並不足採。再
甲○○雖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
論,
惟該等言論僅係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交給其主管丙○○分
配而已,客觀上並無足以構成恐嚇威脅之字句,亦未直指原
告為「抓耙子」,原告主張其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
,並無理由。另丁○○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且
丁○○身為管理人員,縱因原告做事沒有效率而加以斥責,
當屬管理所必須,未逾越管理所必要之程度;再丁○○於系
爭會議中,固有對原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惟該等
言語
非辱罵或恐嚇原告,況原告曾以丁○○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言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妨害名譽、恐嚇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原告早於108年4月22日即在信元內
科精神科診所精神科就診,惟原告指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之精
神焦慮憂鬱症狀
難認與甲○○或丁○○如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編號2之言行有關。而原告在職
期間,因脾氣暴躁易怒
,與同事難相處,屢生口角爭執,經亨徠公司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稱其精神焦慮係因被
告
共同侵權行為所致,顯無
因果關係。而甲○○、丁○○對
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亨徠公司自無與上開二人同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12月21日起受僱亨徠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
貨車送貨給高雄及屏東客戶,薪資每月30,800元。丁○○為
原告之主管、甲○○為公司副總。
㈡亨徠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對原告預
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年5月1日起生終止效力。
原告前以亨徠公司解僱不合法,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雖提
起
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㈢丁○○於108年4月26日於亨徠公司高雄市○○區○○路○○號
C棟會議室開會時,拍桌並向原告稱:「你怎樣,你怎樣,
你爸我做這工作二十幾年沒看過你這樣的員工,要處理給你
你還不願意,有人工作像你這樣的嗎?」、「做人齁,說義
理啦,舉頭三尺有神明,那不是報應還沒到,早晚要來啦,
要不就試看啦」等語,原告因而對丁○○提出公然侮辱、恐
嚇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依
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甲○○於前項所示之會議中,向原告稱:「看興華要怎麼跟
你分配,要去裁刀室再去裁刀室,要去辦公室拿東西,再拿
東西,要去洗車,就去洗車,我會派車在上面,六台,一天
就洗一台,就派車給你洗齁」等語。
㈤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
日於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660
元;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
22日、同年9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4,480元,合計5,140元。
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駕駛大貨車十餘年,現任職於太
陽能工程公司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高職畢業,
自30歲左右起從事紙業販賣
迄今,現擔任亨徠公司副總經理
,每月收入約5萬元;丁○○為大學畢業,自80年起於亨徠
公司工作,期間曾至其他公司工作,後於89年復返回亨徠公
司上班,擔任總管理處主管,每月收入42,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如有,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
㈡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原告所述之內容,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丁○○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斥責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慢
等情?如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㈣丁○○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對原告所為之言行,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14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若
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如有,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固舉證人戊○
○證稱亨徠公司的司機僅清洗自己駕駛的車輛,不會洗別人
的車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原告自108年4月15日以後確有
被停止派車而隨其他司機出車之情形等語;及證人丙○○證
稱亨徠公司平時不會洗車,一般是下雨過後請司機稍微清洗
,或過年時方清洗,平時僅會請司機整理車輛,原告自受預
告
資遣後即不再派車予原告等語,認甲○○自原告受預告資
遣通知之108年4月15日起至原告離職之同年月30日止,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對待原告之行為,甲○○則以前詞
置辯。
⑵
經查:
①證人戊○○即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員工於本
院證稱:亨信公司與亨徠公司是家族企業,伊是在裁切工廠
擔任內勤,每天依客人訂製的尺寸裁切紙類,原告有到裁切
部門包裝,除了原告之外,其他司機也有去幫伊包裝過伊裁
切的紙張,都是司機送完貨回來後幫忙的;廠房是大家一起
打掃,有區分每個人要打掃的責任區是哪裡,甲○○有叫原
告打掃廠房、清洗車輛,但是也有叫全部的司機做這些工作
,不是只有針對原告,清洗車輛時間不固定,都是送貨回來
有空的話就要清洗車輛,至於打掃廠房是有固定的某一天一
起打○○○區○○○○道,司機有6人,所以把廠區分成前
、中、後三個部分,以司機兩人為1組來打掃,每週打掃一
次,司機都會一起掃;依伊認知,清洗車輛、打掃廠房、進
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都是公司的工作,只要有
空都應該要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8頁);證人即亨徠
公司司機乙○○於本院證稱:公司有要求在每週四下午1時
午休起來後,要打掃公司的環境,也有要求司機送完貨回來
要進裁刀房幫忙包裝紙張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證人即
亨信公司倉管丙○○於本院證稱:以伊公司一般而言,司機
每天送完貨回來,若有時間就會向伊報到,伊就會找司機來
和伊或請司機到裁刀室包裝紙張、整理貨品,或是看廠房裡
面哪裡有不乾淨就請司機去打掃,或請司機整理自己的車子
;公司都是週四下午1時固定打掃,若司機回來還有時間,
而且沒有其他工作要做,伊會請司機幫忙打掃等語(本院卷
第32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專人負責打掃廠
房,而係固定每週四下午1時由員工一起打掃,司機如送貨
回來且無其他工作,亦需協助打掃廠房,且需協助裁刀房內
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等工作,並需整理或清洗自己駕
駛之車輛,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甲○○命原告從事打掃廠房
、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及清洗車輛等雜務,
係故意不當對待原告,難認有據。
②原告固主張甲○○故意不派車予原告,而僅命原告於廠房內
打雜,係屬對原告之差別待遇,惟參以證人丙○○證稱原告
是從被亨徠公司預告要資遣後一直到原告離開亨徠公司,沒
有再讓原告開車駕駛,而是形同副駕駛跟車去協助送貨等語
(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與證人乙○○證稱原告有一段時
間(大約一、二週)都跟伊或另一位司機出車,原告會協助
幫忙下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而原告係於10
8年4月15日經亨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於該預告期間內或需另謀他職,或需辦理職務交
接,未受指派駕駛車輛外出送貨,而係隨同其他司機外出送
貨並協助下貨,亦屬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此由證人乙○○
證稱:如果有要把貨物搬上樓層或送貨量較大時,就會請另
一位司機幫忙一起出車等語可明(本院卷第322頁)。而一
般企業於員工離職前,通常會簡化其職務內容,使即將離職
之員工有較為彈性之時間利用謀職假或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另
覓其他工作職缺,而原告薪資亦未因此有所減少,難認原告
於離職前約兩週期間內未受指派出車,僅隨同其他司機出車
,或僅於廠房內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即係不當對待原
告。至甲○○雖於系爭會議中,稱會派車給原告洗,一天洗
一台等語(本院卷第19頁),與證人戊○○證稱司機僅會洗
自己的車(本院卷第316頁)、證人丙○○證稱下雨過後車
子有髒或過年時才會洗車,平時僅整理車輛(本院第325頁
)之洗車頻率不符,然清洗車輛亦屬司機工作內容之一部,
亦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6、324至32
5頁),且系爭會議召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週五下午,週
六、週日為例休假,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離職,實際上班
日僅餘108年4月29日、30日共2日,縱將開會當天包括在內
,原告亦僅餘2、3日之工作日,而亨徠公司有6名司機、6部
貨車,因原告不再出車而有人力從事平時司機無暇從事之洗
車工作,提供司機同事更整潔舒適之工作環境,亦有助於提
升亨徠公司企業形象,自難認甲○○於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
一天清洗一部車輛之行為,係違反公司規定,而屬對原告之
不當對待。
⑶從而,原告雖自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未再受指派出車
,而係與其他同事一起出車,返回公司後則從事打掃廠房、
進裁刀房包裝紙張、搬紙、整理紙張、清洗車輛等工作,惟
此均未逾越原告之工作範疇,原告主張甲○○命原告從事非
駕駛送貨以外之工作,係對原告
人格權益之不法侵害,並無
理由。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惟為甲○○所否認,而證人戊○○、
丙○○亦均於本院證稱並未聽到甲○○要求原告出入裁刀房
、上廁所需先報告一情(本院卷第316、325頁),已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至甲○○雖於系爭會議中向原告稱:
「你就是,回來,麻煩你就去找興華,看興華怎麼跟你分配
,要去裁刀室再去裁刀室,要去辦公室拿東西,再拿東西,
要去洗車,就去洗車」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依其前後
語意觀之,係要原告於跟隨其他司機出車返回公司後,悉依
丙○○之指示分配工作,並無要求原告進出裁刀房、辦公室
、上廁所均需先向丙○○報告,未報告不能隨便走動之意,
原告主張甲○○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自不
足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為甲○○所否認,至證人戊○○雖於
本院證稱:陳佩卿是亨徠公司接電話的小姐,她每天都會詢
問要不要訂便當,如果要訂便當的話,她會幫忙訂等語(本
院卷第317頁);鄭人乙○○亦證稱:陳佩卿每天都會問要
不要訂便當,若沒有要訂,就自己出去吃等語(本院卷第32
1頁);證人丙○○則證稱:公司員工平日上班時間午餐是
統一由陳佩卿幫我們訂便當,並利用上班時間出去買便當回
來,再跟我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25頁)。惟訂購午餐並
非陳佩卿之工作內容,僅係出於好意幫同事買午餐,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證人戊○○、乙○○、丙○○並均證稱未聽過
甲○○要求陳佩卿不要再幫原告訂購午餐(本院卷第317、3
21、325至326頁),原告主張甲○○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難認有據。況訂購午餐既非陳佩卿之職務,是否幫同
事購買午餐係基於其與各該同事之情誼,甲○○並無法強制
要求陳佩卿僅能幫特定同事訂購午餐或不幫特定同事訂購午
餐,況陳佩卿僅係幫忙代訂,餐費仍由訂購者自行負擔,非
由亨徠公司負擔,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2
頁),則原告亦不因陳佩卿未幫忙其訂購午餐,而受有任何
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未證明其要求陳佩卿為其訂購午
餐遭陳佩卿拒絕,亦不能證明甲○○有要求陳佩卿不要幫原
告訂購午餐之行為,則其主張甲○○以此方式為職場霸凌,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無依據
。
㈡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原告所述之內容,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甲○○於108年4月26日於亨徠公司會議室,稱原告
是「抓耙子」,要求丙○○分配職務給原告執行,並派車給
原告洗,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需持續就醫治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情,固提
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甲○○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亨徠公司因遭檢舉違反消防法規,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
工局派員到場實施檢查,甲○○為此召開系爭會議,在場人
包括丁○○、丙○○、陳佩卿、乙○○、吳華德及原告等人
,甲○○於系爭會議中稱:「……這是一個抓耙子去報的,
阿苑,余祖祥?你認識嗎?余祖祥,不認識齁?高雄市政府
第四警察大隊,余祖祥,這就剛好他認識你名字,你不認識
他?……我是在想說,4/18,這個勞檢局的勞檢處,來這裡
給我們檢查,給我們寫小小六項改進,這都我們都做,我們
都願意改進,但是,進來從哪裡給我們檢查起,從裁刀室開
始檢查起,真的有鬼阿,進來剛好去裁刀室檢查,就真的很
剛好……」等語(本院卷第19頁),則甲○○僅係懷疑公司
內部有「抓耙子」,並未直指為原告,況甲○○同時亦稱「
我也感謝這個抓耙子,因為他使這個環境會變得更安全,反
而更加安全」等語(同上卷頁),顯然甲○○亦
肯認廠房之
消防安全設備確有應予改善之處,認該檢舉人之檢舉係促使
員工工作環境更加安全,雖原告因認甲○○暗示其為告密者
而感到不舒服或不愉快,惟難認甲○○上開言論已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至甲○○對原告稱:「阿苑你現在開始,也沒經過興華的同
意,你不可以進去裁刀室,這我就跟你說的,你不管有沒有
去送紙,你就不能隨便開裁刀房,而且,你也不能在辦公室
腳開開在那邊大搖大擺玩手機,我現在就是講真心話啦,沒
人在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玩手機,你就是,回來,麻煩你就去
找興華,看興華要怎麼跟你分配,要去裁刀室再去裁刀室,
要去辦公室拿東西,再拿東西,要去洗車,就去洗車,我會
派車在上面,六台,一天就洗一台,就派車給你洗,齁」等
語(本院卷第19頁),以甲○○係亨信公司副總,亨徠公司
高雄這邊都要聽他的指示,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28頁),則甲○○基於主管權責,指示丙○○於原告
離職前安排其工作分配,原告則需聽從丙○○之指派,難認
有何濫用主管權力而對原告為不當之對待。原告雖認一天洗
一台車並非亨徠公司之規定,然清洗車輛本即為司機之工作
內容,已如前述,況實際上甲○○亦未下令原告每天洗一台
車,自無從僅因原告就上開言論感到不悅,
遽認該言論對原
告構成侮辱或恐嚇。況原告係於108年4月22日始於精神科就
醫,早於甲○○為
前揭言論之時,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焦慮
等精神疾患與甲○○所為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從而,甲○○於系爭會議對原告所為言論,難認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原告請求甲○○賠償其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丁○○有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斥責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慢
等情?如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雖以證人乙○○證稱於原告離職那一年,曾聽聞丁○○
對原告大聲說話,認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
,丁○○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之
前原告有跟我的車(好像是原告離職的那1年,但確切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回到亨徠公司時,有聽到丁○○對原告大
聲說話,但我不記得內容是什麼了;當天狀況是我和原告回
公司時,慣例要交單子給亨徠公司,我有聽到丁○○對原告
大聲說話,但是我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
0頁)。依證人乙○○所述,當天係原告與其一同出車返回
公司後,聽聞丁○○對原告大聲說話,惟其並不清楚說話之
內容,而原告係與乙○○一同出車後返回公司,即由乙○○
掌控工作速度,原告則於返回公司後將單子交給公司,並非
在工廠內搬貨或走路,難認丁○○當日對原告大聲說話之原
因,係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慢而遭丁○○斥責。況丁○○
縱有對原告大聲說話一情,然其為原告之主管,指出原告工
作效率需改進之處,難認已逾越主管權限行使之必要範圍,
原告主張受丁○○大聲斥責而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㈣丁○○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對原告所為之言行,是
否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丁○○於108年4月26日在亨徠公司會議室開會時,
有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
卷第19頁),為丁○○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原告雖主張丁○○以上開言行辱罵、恐嚇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參以丁○○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其為原告之主管,當時係在公司會議室內召開工業
安全衛生會議,甲○○暗示公司有抓耙子,有人向勞檢局及
消防局舉報公司,其係看到原告奸笑始出言糾正原告等語(
警卷第4至5頁);再
觀諸丁○○所述文字內容,係以其基於
20多年之工作經歷表明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而原告確
因不能勝任工作遭亨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解僱已合法生
效,亦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36頁),丁○
○並未使用侮辱性、貶抑性之文字,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
,雖有拍桌、大聲說話等情緒較激動之舉措,亦難認此舉已
構成侵權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
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43頁),係自108年4月22日
起於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就醫,難認丁○○於108年4月26日
於會議中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行,與原告所罹焦慮症
等精神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丁○○賠償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14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若
干為當?
原告既不能證明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及丁○○如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亦不
能舉證證明甲○○有如附表一編號2、3及丁○○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83條之1、
第48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亨徠公司與甲○○
、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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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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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15日│公司│停止派車給原告駕駛,│錄音檔及譯文│
│ │至同年月30日│ │命原告於廠房內打雜,│(本院卷第19│
│ │ │ │即掃地、進裁刀房包裝│至21頁) │
│ │ │ │紙張、搬紙、整理紙張│ │
│ │ │ │、清洗車輛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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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口頭要求丙○○刁難原│ │
│ │ │ │告,要求原告進出裁刀│ │
│ │ │ │室、辦公室、上廁所都│ │
│ │ │ │要先向丙○○報告,未│ │
│ │ │ │報告不能隨便走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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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陳佩卿本來於中午都會│ │
│ │ │ │詢問原告是否要訂便當│ │
│ │ │ │,但於當日後即告知因│ │
│ │ │ │某些原因不能再幫原告│ │
│ │ │ │買午餐,後續也就沒有│ │
│ │ │ │幫原告買午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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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26日│會議│開會時稱原告是「抓耙│錄音檔及譯文│
│ │ │室 │子」,要求丙○○分配│(本院卷第19│
│ │ │ │職務給原告執行,原告│至21頁) │
│ │ │ │方能執行,並派車給原│ │
│ │ │ │告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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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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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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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15日│廠房│原告在工廠裡搬貨或走│ │
│ │至同年月30日│ │路時,被告會大聲斥責│ │
│ │ │ │原告做事太慢、走路太│ │
│ │ │ │慢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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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26日│會議│於開會時對被告拍桌、│錄音檔及譯文│
│ │ │室 │大聲,稱「你怎樣、你│(本院卷第19│
│ │ │ │怎樣,你爸我做這工作│至21頁) │
│ │ │ │二十幾年沒看過你這樣│ │
│ │ │ │的員工,要處理給你你│ │
│ │ │ │還不願意,有人工作像│ │
│ │ │ │你這樣的嗎。」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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