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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牛博士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蟬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楊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蟬鶯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913元,及其中424,059元自民國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7月16日雄院隆司執服字第91746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莊蟬鶯為上訴人牛博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牛博士公司)之董事長,且為牛博士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莊蟬鶯於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債權、薪資債權、勞務債權,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57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459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牛博士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2日、107年9月3日、109年10月5日以不支薪、食安風暴、景氣低迷、非本公司客戶等為由聲明異議。然莊蟬鶯於105年度有營利所得11,041元、執行業務所得793元、106年度有營利所得292,536元、107年度有薪資所得4,213元、營利所得268,031元、108年度有營利所得384,790元,上開聲明異議實為規避執行,已違背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945,360元。又莊蟬鶯為牛博士公司負責人,應知悉牛博士公司有無盈餘存在,莊蟬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莊蟬鶯與牛博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360元。
二、上訴人則以:牛博士公司每年分配盈餘必須優先歸還創業時向親友的借款,且初期因牛博士公司經營不善,加上被幾個經銷商倒帳,88年起莊蟬鶯夫妻名下之全部房產均遭查封拍賣,仍不足清償數家銀行欠款,直至98年與民間債權人協商,債權人暫停追討欠款,並與至親好友集資借款250萬元才讓莊蟬鶯可以力圖起死回生、努力打拼。然而經過食安風暴,生意每況日下,且為了支付供應廠商貨款(支票)及員工薪水,只好以牛博士公司名義向銀行或民間融資借貸,但因食安風暴後各種原物料都必須逐項檢驗,加重公司經營的成本,連帶整體毛利下降,此狀況已經持續多年,甚至於107年9月26日因為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莊蟬鶯力圖度過重重難關,然因過去經商失敗,時常遭被上訴人追債,因而導致莊蟬鶯心情低落時常分心而無法全力以赴在事業經營上並求助身心診所。另外,因莊蟬鶯有實際參與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故莊蟬鶯必須投保雇主最低薪資33,000元,這只是依法規行事,實際是牛博士公司無多餘資金,莊蟬鶯自105年起每個月僅支領20,000元現金作為生活費。另外盈餘分配表上雖然牛博士公司是獨資,但實際上有插暗股之股東,莊蟬鶯仍需分配盈餘給其他股東。因此,只要年底牛博士公司盈餘所得分配時,全部均先清償創立時所積欠的負債,且須不定期的償還花旗銀行信用卡欠費(目前已清償數萬元)以順利向花旗申請支票本使用。牛博士公司並非賺錢的公司,更需向政府申請紓困貸款,或向民間互助會及朋友求助金援讓牛博士公司能正常營運下去。牛博士公司從未有閒置資金存在銀行,僅是財來財去,勉強維持正常運轉而已,支付營運上的管銷成本後,公司淨利所剩無幾,就此可從銀行存摺上每半年不到150元利息收入及向親友借款與標會週轉來的軌跡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牛博士公司於107年9月3日、109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非侵權行為,惟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莊蟬鶯為牛博士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應與牛博士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5,357元(即莊蟬鶯自牛博士公司於106至108年度領取營利所得,292,536+268,031+384,790=945,357),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
  ⒈公司盈餘需於會計年度終了(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總決算後待提繳稅款、彌補虧損等諸項帳務工作完成,始知有無盈餘,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107年9月3日、109年10月5日聲明異議時間,均非當年度年終之際,無法確知當年度有無盈餘,聲明異議無不實及違法。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次異議,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足認被上訴人已認牛博士公司之異議屬實,被上訴人放棄行使訴訟權利在先,事後再就莊蟬鶯分配106年至108年之股東盈餘,主張其受有損害,對上訴人顯有不利益之情事。
 ⒉原審判決認定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聲明異議構成侵權行為,然牛博士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收受高雄地院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需至105年年終結算才能確知莊蟬鶯該年度有無股東盈餘可分配,且牛博士公司營運非佳,連年虧損,縱有盈餘亦優先分配其他插暗股之股東,莊蟬鶯要獲分配股東盈餘之機會微乎其微,牛博士公司審酌上揭因素後聲明異議,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莊蟬鶯為牛博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所為聲明異議,非屬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莊蟬鶯於原審雖自承105年起每月自牛博士公司支領20,000元,該借支「預期」由年度股東分配盈餘中扣除,惟一家公司之營收情況並非穩定,年終結算亦可能虧損,致股東借款無法獲得彌補,原審僅憑莊蟬鶯有領取股東盈餘,認定牛博士公司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顯屬率斷。又被上訴人未就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聲明異議行使訴訟權利,可證其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倘認有損害,應於2年內即107年9月前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莊蟬鶯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日期為10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亦應於109年6月27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於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上訴人係就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債權為扣押,然股東盈餘乃視公司營運好壞而有所增、減,甚無任何盈餘,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相異,扣押命令無法及於其他年度之營利所得,莊蟬鶯縱有股東盈餘債權,應以執行命令到達至105年度年終為止,況期間莊蟬鶯亦有喪失其權利或牛博士公司喪失支付能力之異動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具有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得聲請繼續執行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09年繼續聲請執行,原審認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6年至108年度之營利所得,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945,357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5998號債權憑證換發,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間始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98年7月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莊蟬鶯請求酌減違約金。況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侵權行為乃屬二事,即便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其債權仍存在,不應將債權額度全部算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並補充:
  ⒈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損害,仍屬權利受侵害,莊蟬鶯自承105年起每個月僅支領20,000元,再由年度股東盈餘中扣除,足認莊蟬鶯確實有自牛博士公司領取股東盈餘,且上訴人對於莊蟬鶯自牛博士公司受領105年度營利所得11,041元、執行業務所得793元、106年度營利所得292,536元、107年度薪資所得4,213元、營利所得268,031元、108年度營利所得384,790元,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復查得莊蟬鶯109年度亦領有營利所得,均可知悉莊蟬鶯有受領營利所得事實,上訴人卻以不支薪、食安風暴、景氣低迷、非本公司客戶等方式為不實異議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扣押,顯係包庇規避執行,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債務中之違約金未超過法定利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未具體指明理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中於98年7月以前之利息罹於時效雖無爭執,然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縱自9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計算利息、違約金,加計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債權總額亦超過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係自調閱莊蟬鶯所得清單後始知悉有不實異議情形,應自知悉時起算時效,上訴人於原審未就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於二審始提出此新攻防方法乃延滯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莊蟬鶯前積欠大安商業銀行債務,經該銀行對其取得高雄地院88年促字第791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大安商業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高雄地院發給89年11月28日89年度執字第2599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經受讓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103年7月16日雄院隆司執服字第9174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莊蟬鶯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牛博士公司亦不得對莊蟬鶯清償。牛博士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高雄地院並於105年8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牛博士公司將莊蟬鶯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在441,913元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之前所發扣押命令於超過441,913元範圍內,予以撤銷。牛博士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收受移轉命令,105年9月2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高雄地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薪津、各項承攬業務勞務債權及每月依件計算之服務費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7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莊蟬鶯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牛博士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承攬業務勞務債權及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牛博士公司亦不得對莊蟬鶯清償,扣押金額需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須數額15,530元。牛博士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於107年9月3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本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莊蟬鶯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牛博士公司亦不得對莊蟬鶯清償。牛博士公司於109年10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同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本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㈤上訴人莊蟬鶯於105年度有營利所得11,041元、執行業務所得793元,106年度有營利所得292,536元,107年度有薪資所得4,213元、營利所得268,031元、108年度有營利所得384,7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牛博士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2日、107年9月3日、109年10月5日以不支薪、食安風暴、景氣低迷、非本公司客戶為由為不實異議,致其無從扣押,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明定。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並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亦即,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應經各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後,對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股東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分配盈餘」債權得為請求。故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經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莊蟬鶯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牛博士公司亦不得對莊蟬鶯清償,復於105年8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以104-105年間業績每況愈下,也許經不起連連虧損及銀行貸款壓力下會結束營業,更不用論及105年度會有股東盈餘分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聲明異議時,105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公司尚未進行決算,自難認牛博士公司業已知悉105年度有無盈餘,亦無可能提出盈餘分派議案分送全體股東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莊蟬鶯對公司並無確定具體之分配盈餘債權得為請求,況其後之106、107、108等年度尚未展開,牛博士公司更無可能預知有無盈餘分派,其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抒發,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故意以不實理由異議之情形。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7日之後陸續查得莊蟬鶯106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有營利所得,推認牛博士公司於105年9月2日聲明異議不實,尚難逕為憑採,自不得認定牛博士公司所為前開異議為不法侵害行為。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薪津、各項承攬業務勞務債權及每月依件計算之服務費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2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7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莊蟬鶯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牛博士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承攬業務勞務債權及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牛博士公司亦不得對莊蟬鶯清償,扣押金額需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須數額15,530元。牛博士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收受扣押命令,於107年9月3日以莊蟬鶯為負責人但不支薪等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本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莊蟬鶯於107年度固有薪資所得4,213元、營利所得268,0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莊蟬鶯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縱與牛博士公司於107年9月3日以莊蟬鶯為負責人但不支薪之異議事由有悖,然該薪資所得4,213元部分未逾上開扣押命令所載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5,530元,自無從予以扣押,營利所得268,031元部分則非屬上開扣押命令所載薪資債權、承攬業務勞務債權及服務費債權,牛博士公司並無扣押之義務,再依卷附莊蟬鶯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7頁),其亦均無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本無從受償,自難認被上訴人因牛博士公司於107年9月3日所為異議受有何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牛博士公司此次異議為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9年9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莊蟬鶯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牛博士公司亦不得對莊蟬鶯清償。牛博士公司於109年10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同日以無給薪、無法扣款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本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莊蟬鶯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辯莊蟬鶯於109年度確有受領營利所得,然牛博士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聲明異議時,109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公司尚未進行決算,自難認牛博士公司業已知悉109年度盈虧情形,亦未符合公司法就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莊蟬鶯於斯時並未取得109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自無從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本無法就此受償,縱牛博士公司係以無給薪、無法扣款為由異議,仍無從認定因此次異議受有何損害,其主張牛博士公司此次異議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不實異議違反公序良俗侵害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且盈餘分配之扣押命令係向後生效等語。惟查:
 ⑴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⑵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就莊蟬鶯對牛博士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並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經分送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後,股東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分配盈餘」債權得為請求,每一會計年度各自獨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之取得亦因公司當年度盈虧情形、盈餘分派之議案內容、承認或決議情形等節而有不同,股東未必年年均可取得分配盈餘債權,與前述薪津、租金等係本於勞動契約、租賃契約而有給付義務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認屬因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其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不及於將來之給付。是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股東盈餘分配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扣押命令向後生效,牛博士公司於105年、109年間異議之行為,致其106至108年度受有未能扣押受償之損害等語,要無可採。
 ⑶又莊蟬鶯於105年度固領有牛博士公司之股利所得11,0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末頁證物袋),惟上訴人主張:該筆所得為104年度之營利所得,分配日期105年12月1日,決議日期為105年12月1日前一兩個禮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80頁),本件尚無從認定牛博士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莊蟬鶯已取得104年度盈餘分配款之債權,難認已為扣押效力所及,縱被上訴人因牛博士公司異議而未就該筆款項受償,亦無從認定係因該異議行為造成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牛博士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指3次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牛博士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莊蟬鶯為負責人與牛博士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爭點㈡部分,亦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5,3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3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