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朴昶奎
相 對 人 陳臆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54245號給付薪資等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1號(含
嗣後分案之
本案訴訟事件)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75號請求給
付薪資等事件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54245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
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19,990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相對人「停職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
月5日各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各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30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
造間
僱傭關係,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3日收受送達,故相對人
之停職終結日為110年5月3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
聲請人即不再對相對人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相對人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日之薪資
債權,聲請人業於110年7月
12日清償。惟相對人仍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5月3日以後合計5個月之薪資195,000元,及自110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
非適法。聲請
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0月25
日對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楠梓分行)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金額範
圍內收取對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0年11月4日函復已扣押聲請人之存
款200,433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01號民事事件受理
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5,000元,及自110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院認
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
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即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
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
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
利息之差額為限。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
參酌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且屬
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依該案繁雜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8,0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