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冠涵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季榮
律師
相 對 人 柱利消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守柱
相 對 人 林明科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
勞訴字第八九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89號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內容似有漏載,為明瞭當日開庭內容,故有調閱該
次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8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