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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鐘亦凡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49,614元、短 發薪資237,409元、特休未休薪資292,500元,合計879,523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289,416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 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939元(計算式:879,523元+ 289,416元=1,168,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3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4元(計算式:12,583元-8,389元=4,19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