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俊宇
原告與
被告穎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遺費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40 元,是
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 元(計算式:1,110 元-740 元=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