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志穎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又美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