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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又美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